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666號
TCDM,110,中簡,166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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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華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列「經邱光 華自行提出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應更正為「經邱 光華自行提出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其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意而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吸管1支」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昱惟間就持有扣案毒 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76號、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 、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107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5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 累犯案件之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 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 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因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217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03號附卷為 證,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是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110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04號鑑 驗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吸管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被 告 邱光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華前因2次竊盜及2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5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王昱惟(所涉毒 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共同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 24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西街與楓樹六街交岔 路口附近之楓香公園旁,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向 綽號「阿倫」之簡克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持有之。邱光華王昱惟購得毒品後,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與永春東二路 交岔路口附近徘徊,因形跡可疑,為在該處查緝販賣毒品案 件之員警攔查,經邱光華自行提出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1 支、王昱惟提出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 0.2265公克)供警方查扣,並經渠等2人坦承共同合資購買毒 品之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MDMA、大麻代謝物及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及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毒品1包及吸管1支分別檢出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此有該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03號、110年4月 1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昱惟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無法分離之吸管1支(詳本署110年度安保字第560



號、110年保管字第1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係因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埋伏現場查獲被告指證藥頭 販毒事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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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