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肆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110 年度毒 偵字第153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童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33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8 月、103 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8 月、103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103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4 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9 年6 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407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 年6 月5 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方童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毒品)、9 月(竊盜)、6 月(竊 盜)、8 月(竊盜)、9 月(竊盜)、8 月(竊盜)、11月 (竊盜)、6 月(竊盜),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7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4 月25日撤銷假釋,並於108 年8 月15日執行殘刑, 而於109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9 年10月間 、110 年1 、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 毒偵字第347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110 年度毒偵 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臺中憲兵隊持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當場扣得方童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3.445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童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臺中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採 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尿液鑑定)各1 紙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 驗前淨重:3.445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品鑑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施用毒品犯 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矯正簡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前淨重:3. 445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