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聰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 ,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胖」之男子(即鐘 智群),惟在本案之前警方已依據線報將鐘智群列為販毒之 偵查對象,經實施跟監埋伏後,因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故鐘智群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