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相近之時、地先後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訊 息予告訴人王力弘,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恐嚇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平和、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率爾以 如前開行為對告訴人王力弘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王力弘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衡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被 告 蔡慶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棕懷疑王力弘對其配偶有不軌之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20 時 52 分許,以 手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我是張小君的老公妳跟她私 聊的對話我都看到了,你若是再不怕死你可以繼續跟他說一 些有的沒的,我也住台中要挖你出來很容易不然你可以試試 看」、「你是專門在網路上搞人家的老婆是不是,連我老婆 你也敢搞如果想活久一點你就繼續沒關係,你也有我的好友 去查看看我的動態看我好不好惹,眼睛最好睜大一點」、「 江湖規矩你搞人家的老婆後果會怎樣你應該很清楚吧!自己 好自為之」等訊息恫嚇王力弘,使王力弘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王力弘之安全。
二、案經王力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慶棕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 告訴人王力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高 學歷的人,不知道這種東西叫做恐嚇,伊當時是氣頭上,是 說氣話,說得重一點,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證,參 諸上開內容訊息提及「你若是再不怕死」、「如果想活久一 點」等語,並強調「我也住台中要挖你出來很容易」、「去
查看看我的動態,看我好不好惹,眼睛最好睜大一點」、「 後果會怎樣你應該很清楚吧!自己好自為之」等語,以此對 告訴人施加壓力,使告訴人憂慮是否會因此遭遇不測,顯屬 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怕被告 親自來找我並對我不利,或找人來修理我,感到非常恐懼, 對其身心靈造成很大影響等語,堪認告訴人聽聞後,於心理 上確實感到擔憂畏懼。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