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洪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洪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之「冷藏 肉- 豬龍骨MINI」均更正為「冷藏肉- 豬龍骨958 克」;證 據部分「員警職物報告書」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原洪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商品財物,竟以更換標籤條 碼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欺取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 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欺取得之冷藏肉- 豬龍骨1612克,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 1 張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原洪生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洪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1日9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將原價新臺幣(下同)153元之冷藏 肉-豬龍骨1612克之商品標籤條碼,更換成91元之冷藏肉-豬 龍骨MINI之標價條碼後,持往櫃臺結帳,致店員陷於錯誤, 以為原洪生購買91元之冷藏肉-豬龍骨MINI之商品,而以91 元計價收費。經賣場管理員王振宇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扣得 上開冷藏肉-豬龍骨1612克而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洪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在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物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大潤發
送貨單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 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 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員工如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 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 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 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欲使被害人員工 交付所購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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