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469號
TCDM,110,中簡,146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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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五權路與林路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五權路與林森路」之文字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 年9 月10日停止處分 執行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 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上字第532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 年9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甲案雖與他案於110 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然此並不影響此裁定前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 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 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 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 意旨)。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 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 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小辰」男子 或其他正犯、共犯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7 月 19日中檢謀劍110 他3127字第1109068388號函覆略稱:尚在 追查中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則以110 年8 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7161號函覆 稱「本分局已將犯嫌賴○辰(姓名詳卷)查緝到案,並於11 0 年8 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2547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並檢附該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惟依該刑事案件報告書 所載,賴○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洪沛志之犯罪 時間為「110 年4 月10日」,係在本案被告洪沛志前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110 年1 月24日)之後,則依事件發 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縱然曾於本案偵查中提及「小辰」 為毒品上手之情事(毒偵卷第6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謂賴○辰即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貨來源,二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今再為 施用,顯見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所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洪沛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強制戒 治,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9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4日18時許,在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路交岔路口之愛來商旅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 月27日15時 54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末本件被告於供述而上手係綽號「小辰」之男子, 現由報告單位報請本署劍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5 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 9953號函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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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