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記載「…賴金水臺銀帳戶內之 款項為賴金水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賴金水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為賴金水之遺產,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 以賴金水之名義提領存款,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 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5行原記載「…於同日9 時55分許, 持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其子賴武溪陪同),臨櫃以賴 金水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章,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 表明已得賴金水本人授權提款之意,成功提領新臺幣116 萬 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杰霖等3 人與臺灣銀行關於金融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9 時 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由其子即不知情之賴武溪陪同),持賴金水臺銀帳戶存 摺及印章,以賴金水之名義,臨櫃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 寫日期、上開臺銀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並在該取款憑條存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賴金水」印章而形成「賴金水」之 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銀行之取款憑條1 紙,表示取款 憑條係由賴金水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 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藉此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116 萬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關於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㈡證據部分:喪葬費用明細暨單據資料、台中市殯儀館收費標
準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被告賴新地於偵查 中供稱:其提領出來之款項主要係用於喪葬費用,扣除喪葬 費之款項目前仍由其保管中等語(見他卷第49頁),查被繼 承人賴金水身故後,於109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4萬5,545 元等情,有卷附喪葬費用明細 及單據資料、台中市殯儀館收費標準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喪葬費用明細 所載各項花費尚無不合理或有違常理之處,堪認被告確實係 為置辦喪葬事宜而自賴金水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使用,核與被 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參以喪葬費 用之多寡,端視相關儀式辦理之繁簡程度、安葬方式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且喪葬方式及費用尚須與親人商議並視實際 情形決定,難以於事前精準估算,是尚難以花費後仍有剩餘 款項,即反推被告於提款當時有將部分款項納為己用之不法 所有意圖。從而,難以逕認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為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而盜蓋「賴金水」印章而 形成「賴金水」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即被繼承 人賴金水之喪葬事宜,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 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之目 的係用於支付賴金水之身後相關喪葬費用(見偵卷第17至67 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卷第49至50頁),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
⑴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盜蓋於「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之「賴金水」印文,係盜蓋賴金水真正印鑑章所 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
宣告沒收之列。又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既已交付該銀 行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賴金水臺銀帳戶提領116 萬3,000 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以書狀陳稱:其將該款項中之44萬5,54 5 元(書狀誤載為44萬5,550 元)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見偵 卷第17頁),有卷附喪葬費用單據資料、台中市殯儀館收費 標準資料各1 份可資參佐(見偵卷第19至67頁、本院卷第23 至24頁),上開喪葬費用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犯罪所得即71萬7,455 元(計算式:116 萬3,000 元-44萬5,545 元=71萬7,455 元),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繼承人賴金水之遺產 尚未分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73頁),故上開剩餘款項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 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 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 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 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
被 告 賴新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地、賴新炎(已歿)、賴新龍(已歿)及賴春蜜為賴金 水之子女,賴新地基於賴金水生前授權,持有保管賴金水申 辦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金 水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賴金水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5 時25分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 賴金水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賴金水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得處分。賴新地為支付賴金水之喪葬費用,未經賴新 炎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賴杰霖、賴玟蓁及賴昆睦(下稱賴杰 霖等3 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 時55分許,持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其子賴武溪陪同) ,臨櫃以賴金水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章,再持以向承辦 人員行使,表明已得賴金水本人授權提款之意,成功提領新 臺幣116 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杰霖等3 人與臺灣銀行 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杰霖等3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新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杰霖及賴玟蓁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賴金水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死亡證明書。(四)賴金水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五)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六)109年12月7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七)109 年12月7 日9 時55分、9 時57分及10時00分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櫃臺監視器畫面(含光碟)。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 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 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父母、夫妻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配偶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 亡之後,子女或配偶即不得再以父母或他方配偶名義製作提 款文書領取款項,僅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 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屬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持賴金水之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賴金水之印章蓋用在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郵上,因賴金水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 印文,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該張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賴金水臺銀帳戶116 萬3000元之行 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刑法 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 若行為人不具此等意圖,不成立該罪。被告供稱提款係為辦
理賴金水後事,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其 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賴杰霖等3 人關於賴金水遺產歸屬之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本件刑事責任 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