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黃菀楨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63、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菀楨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個人可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 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 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查被告黃菀楨於警詢時 已明確供稱係因被告林俊龍缺錢才會幫忙辦門號換現金,亦 知悉辦理10支預付卡的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79頁)。對於支付 費用以取得門號使用,一般人已可懷疑其有藉此掩飾犯罪、 逃避查緝之目的。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 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
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黃菀楨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林俊龍、黃菀楨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 ,所為並非係刑法第346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對於恐嚇取財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又該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對告訴人古瑞吉實施恐嚇,顯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 ,惟告訴人尚未因此交付財物,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808號卷第42頁),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林俊龍、黃菀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 幫助他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其等均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俊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與本案所犯之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完全不同 ,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 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經本院綜合 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林俊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案件前科,素行非佳;黃菀楨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 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 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二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俊龍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菀楨自陳
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卷第29頁、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菀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本院念及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且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亦未實際 受有財產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黃菀楨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俊龍自承本件報酬為2000元(見110年 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261至263頁),核屬被告林俊龍本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黃菀楨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3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08號
被 告 林俊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菀楨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陳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俊龍、黃菀楨前為男女朋友,均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般 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財產法益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 人涉犯恐嚇取財等財產法益犯罪之犯意,因林俊龍缺錢花用 ,由林俊龍找尋欲收購門號之人後,推由黃菀楨出面以辦門 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碰面,共同前往台灣大 哥大台中西屯直營門市、遠傳電信漢口直營門市等處,由黃 菀楨持該男子交付之現金至上開門市辦理各5張預付卡(含本 案0000-000000號門號),辦畢後,即將預付卡均交付予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後,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將林俊龍、黃菀楨之獲利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交付予林俊龍後離去。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 0月25日13時10分許起,陸續以不詳門號或以黃菀楨上開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養鴿戶古瑞吉,恫稱 有2隻鴿子遭擄走,如不匯款1萬80元,就不將鴿子放飛返還 等語,致古瑞吉心生畏懼,擔心賽鴿遭遇不測,隨即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古瑞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二)被告黃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古瑞吉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