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懿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至第12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補充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田懿鈞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共5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田懿鈞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 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 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被告提供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羅煜凱、 魏山、崔正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 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田懿鈞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懿鈞(原名田慧美,民國109 年7月1日改名)可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 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 里區新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大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店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每個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代價出租給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於109 年10月26日18時許,以電話向羅煜凱冒稱係摩莎精品 旅館人員,並佯稱:羅煜凱於109年7月間至該旅館休息時,
訂房資訊誤植為團體旅客,午夜前需決定取消或照常扣款, 如要取消會通知所屬銀行,將有銀行人員會來電進行交易取 消的手續云云,再以電話冒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羅煜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操作而各於同日18時58分許、19時2 分許,各匯款1 萬0123 元、3998元至前揭中信銀帳戶內。㈠於109 年10 月26 日某 時,以電話向魏山誆稱:魏山之前在FUNNOW訂房網有詳細之 時間、金錢紀錄, 當日晚上將會扣款訂房費用 720 元之20 倍,需立即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魏山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各於同日19時1分許、19時23分許,各匯款2萬9986 元、2萬6985元至前揭中信銀帳戶內。㈢於109年10月26日19 時許, 以電話向崔正岳假冒係東森購物、 台新銀行客服人 員,並偽稱:崔正岳2 個月前於蝦皮購買之咖啡,因為內部 疏失會重複扣款40幾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 崔正岳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4 萬 7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羅煜凱、魏山、崔正岳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煜凱、魏山、崔正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懿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 伊於 109 年10 月25 日在臉書看到看護的徵才訊息,伊就私密對 方,對方叫伊加入LINE,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做資 料後會寄還給伊;原先徵才資料的福利很好,對方說已額滿 ,還有出租帳戶的,每1個帳戶10天可以領1萬元,但沒說用 途,伊覺得不錯,所以才寄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 ,伊不知對方之暱稱、姓名、年籍、住址、電話云云。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煜凱、魏山、崔正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前揭中信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3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銀行間往來之憑據, 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均 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 尤其對提款卡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 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 存摺、帳戶、提款卡、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 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 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 只因貪圖小利,即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出租予陌生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需以人頭帳戶來掩護? ㈣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 以逃避檢警之查 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出租之初,縱然並不確 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但由被告連承租人之姓名、年籍、電話、地址均不 知,且對其來歷、身分背景均不予深究,亦不知租用帳戶之 用途,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 憑證及辨認之密碼,出租予陌生人且未約定租期,顯有違常 情的情節觀之,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之人,日後可能以 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承租帳戶者,利用其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 作業之簡便,承租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出入銀行,何 需以承租帳戶之方式,將存款存放在互不相識之被告所提供 的帳戶內?
㈤綜上,被告對其出租前揭2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既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 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 ,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2 帳戶之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 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收到代價即帳戶租金,亦乏 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