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0年度,88號
TCDM,110,中原交簡,8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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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原記 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凌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曾佳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佳偉自民國110 年8 月7 日16時許起至翌( 8)日2 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8 日4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駛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 員警發現其於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年月8 日4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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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