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0年度,85號
TCDM,110,中原交簡,85,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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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 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張懷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近12時許,在臺 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公司對面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尚莨順停放超 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測得張懷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懷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尚莨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市 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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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