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 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中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8 年 8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2 年餘即再犯本案,顯 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 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 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此次為第三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肇事,兼衡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古政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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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安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7 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10日下 午3 時許,在臺中市健行路之洗車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不慎撞及王穩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穩勝右手腕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政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穩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