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科宏自民國110年5月18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20分許止,在 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中科路旁之台積電臨時停車場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 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欲左轉中科路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跌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6至17、65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中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 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1、23至25 、27、43、45、29至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因 不勝酒力跌倒在地,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 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 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