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嗣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 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理石工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何卿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卿豪自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下午 3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 4 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阿德羊肉餐廳內,飲用啤酒 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 1389-LK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南向 207.5 公里處時,因臉色潮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5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何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