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58號
TCDM,110,中交簡,155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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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補充為「經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開車上路 ,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所生 危害不輕;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犯同 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 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許成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1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與新富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自飲畢時 起至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016-RJ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華 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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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