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34號
TCDM,110,中交簡,1534,2021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楊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乃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起至同日凌晨2 時35分 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 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