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33號
TCDM,110,中交簡,153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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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李永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更 正為「李永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酒駕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26 號、105 年 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 因肇事逃逸、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926 號、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 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李永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自110 年7月29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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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