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順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順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曹順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附表之記 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補充證據:「110年4月24日職 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被告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 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 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 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 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查筆錄、酒測單及權利告知 書,均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內容為表示各該公務員對其依 法施以詢、訊問行為、呼氣酒精測試之執行結果及告知其權 利,尚無法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而應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偽造「曹順忠」名義之署押,則係表彰「曹順忠」 本人知悉其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且逮捕無庸通知親友 、知悉其為違規受舉發之人之證明,均具私文書之性質,而 均係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在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而在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 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於附表編號4至5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 「曹順忠」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以及偽造「 曹順忠」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4至5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 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與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明知無駕駛執照,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又其 為脫免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於酒駕攔檢時,冒名接受調查, 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 之曹順忠有受追訴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曹順忠」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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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偽造欄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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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偽造「曹順忠」之簽名1枚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 │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筆│、指印1枚 │欄 │
│ │錄 ├────────────┼─────────┤
│ │ │偽造「曹順忠」之簽名1枚 │受詢問人欄 │
│ │ │、指印1枚 │ │
│ │ ├────────────┼─────────┤
│ │ │偽造「曹順忠」之指印2枚 │騎縫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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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酒測單 │偽造「曹順忠」之簽名1枚 │被測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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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權利告知書 │偽造「曹順忠」之簽名1枚 │被告知人欄 │
│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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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偽造「曹順忠」之簽名2枚 │簽名捺印欄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指印2枚 │ │
│ │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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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曹順忠」之簽名2枚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 │ │
│ │通知單之移送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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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曹順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順義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與旅順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扣 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曹順義為脫免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16時54分許起,冒用胞兄「曹順 忠」之名義,先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 「曹順忠」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曹順忠」本人為受調 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 書,持以交付警員表示「曹順忠」收受該等通知單意思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曹順忠及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行為人調查之 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 有異,並對曹順義查驗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筆錄、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曹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 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4、5文件偽造「曹 順忠」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曹順 忠」之名義,表達如附表編號4、5所示用意私文書,而均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於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3文件上偽造「曹順忠」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簽名 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 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⒉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刑責,向員警冒稱其胞兄「曹順忠」之 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曹順 忠」之署押,並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 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 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僅侵害一 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 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㈢、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曹順忠」之簽名或指印,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