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449號
TCDM,110,中交簡,1449,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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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翌(13)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於翌(13)日1 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將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 安全觀念,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者為高,重蹈覆轍,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甚鉅,顯然對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置若罔聞;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朋友家裡吃加有純米酒的薑母 鴨,還有喝啤酒,吃到民國110 年7 月13日1 時許結束,就 開車要去找朋友等語(見速偵卷第32頁、第65頁),被告自



承飲酒完畢立即開車上路,較稍事休息一夜後方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具較高可責性;又被告之駕照業因酒駕遭吊銷(見 速偵卷第55頁),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 ,實不須寬待,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實際法 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蔡松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緩起訴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7 月12日20時許,在 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 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翌(13)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1 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福林街交岔路口時,因違 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1 時3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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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