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35號
TCDM,109,金訴,535,202108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宏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LINE刊登借款廣告,吳偵綺見 前開廣告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偵綺 謊稱需提供兩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撥款及還款使用,致使 吳偵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及22日將其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收件人蕭宏洋。被告即於同年12月25日19 時47分至前開便利商店領取吳偵綺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26日偽以告訴人蕭名宏友人之名義 ,於臉書私訊中向蕭名宏謊稱其友人出售手機,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4 萬2 千元,至吳偵綺前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以購買手機,後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許,盜用蕭名宏 友人「林玉米」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之行動電話交 易訊息,經蕭名宏私訊連繫後,即向蕭名宏佯稱係幫朋友貼 文,並附上客戶向其購買行動電話之匯款單,致蕭名宏陷於 錯誤,蕭名宏乃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6日16時35分,透過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 元至吳偵綺向合作金庫銀 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於106 年 12月25日19時47分許,至全家超商帝國店取得吳偵綺之前揭 帳戶,隨後在附近交給少年邱○宏,由少年邱○宏提領完畢 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



22號、第1232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9 號審理,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137 號審理,復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 年3 月18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前揭判決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被告領取人頭帳戶之時間、地點、後續處理方式及被 害人均與前述經判決確定者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