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胤鋒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胤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胤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5 月間 ,向身分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性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商請李春霖代為販賣,經李春霖假意允諾 ,鄭胤鋒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出租套房內,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春霖,李春霖則將之施 用殆盡(李春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嗣李春霖於108 年10月28日下午9 時30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鄭胤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胤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21 至223 頁、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李 春霖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 至9 頁、第219 至223 頁),並有李春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105 頁)、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 號〉(見 他卷第1 0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他卷第2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55 至63頁)在卷可稽。
㈡、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108 年11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李春霖說因為沒錢繳納罰金,要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來賺錢等語(見他卷第221 頁),顯見其有賺取 差價而具營利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坦認意圖 營利購入本案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聯繫、尋找買主之行為,其既然尚未對 外行銷或販售,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被告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法律 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至於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唐鉅洋,但被告於另案告發其 向唐鉅洋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據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檢署
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經該署回函稱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9 頁),益見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㈤、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受非難; 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僅4500元,較諸 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 惡性亦有所差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 為國法所厲禁販賣、持有之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為4500元,數 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所反應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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