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麗富明知其父親郭義常之權利能力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 因死亡而消滅,已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郭義常之 財產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與郭麗娟、廖儀雯、廖芝祺 (廖儀雯等2 人係代位繼承)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郭義常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49分許,持郭義常生前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 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郭義常」之 名義填載提存款交易憑條、盜蓋印章而偽造之,再持該偽 造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職員行 使,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承前犯意,接續 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3 分許,持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郭義常」之名義填載提存款 交易憑條、盜蓋印章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之提存款交易 憑條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職員行使,因而取得5 萬元,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郭義常生前申辦之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
戶)存摺、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地區農會南屯辦事處,以「郭義常」之名義填載 取款憑條、盜蓋印章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 不知情之臺中地區農會職員行使,因而取得20萬元,足生 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及臺中地區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廖儀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麗富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廖儀雯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 頁、第 56-57 頁)互核無違,亦有戶籍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 地區農會108 年11月28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80002697號函 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同會109 年4 月6 日 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90000542號函附帳戶申請資料、同會11 0 年2 月26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0458號函、同會110 年4 月1 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0733號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8 年12月3 日北富銀台中字 第1080000107號函附對帳單查詢及提存款交易憑條、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 年4 月10日北富銀 南台中字第109000001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被告 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0 年4 月8 日作心詢字第1100330119號函附中長 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 核貸書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9頁、第29-47 頁,偵字卷第53-54 頁,本院卷第205-217 頁、第295 頁、 第329-39 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張文妮,以證明被告提領富邦銀行 帳戶內30萬元之用途乙節,被告嗣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犯
罪事實亦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三、論罪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 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 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縱行為 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 ,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 再另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本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 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名義 人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之 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 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 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郭 義常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自斯時起即不得再以其 名義製作文書,竟冒用郭義常之名義填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臺中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 提領郭義常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前揭2 金融機構對於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義常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自該當刑法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郭義常印章,應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提領郭義常之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之單一目的, 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密接時間,持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2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持臺中農會 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提款地點、帳戶均異,提款時間間隔10 餘日,客觀上顯然可分,不具有時、空上密接性,與接續 犯之要件不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郭義常已死亡,其 帳戶內款項即屬遺產,卻未循獲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等合法程序,擅自提領郭義常生前申辦帳戶內之金錢約數十 萬元,欠缺法治觀念,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 他繼承人之權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 尚佳,本案犯罪動機包含其身為照顧郭義常之人,為支付醫 藥費、喪葬費等開銷而為之,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其 餘繼承人就郭義常遺產範圍內之金錢部分達成協議,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寵物店 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需照顧郭麗娟及子女(見本院卷第44 6 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2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及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 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 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 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本案 行為動機包含支應郭義常醫藥費等費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難赦,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與包 含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就郭義常遺產範圍內之金錢部分 達成協議,並負擔應繳納之稅賦,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之權 利義務已臻明確,整體情節未至嚴重,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 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臺中農會帳戶提款 單上盜蓋「郭義常」之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3 枚,係屬 真正,並非偽造印文,自非上開應沒收之列,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本案偽造之「提存款交易憑條」2 紙、「取 款憑條」1 紙,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各該金融 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 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同時避免犯罪行為人 得以坐享犯罪成果。查被告本案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35 萬元、自臺中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其中30萬元經其處分 ,剩餘22萬元則於事後存在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臺中地區 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6頁), 亦有被告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3-54 頁),足認為其各次犯罪所得 ,未扣案,原應沒收、追徵,惟斟酌其提領之款項有用於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郭義常之醫療、喪葬費用, 被告嗣後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負擔稅賦且金錢已分配 完畢,堪認被告未保有何不法利得,若對被告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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