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51號
TCDM,109,訴,305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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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宜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關於「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三)關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關於「持向郵局人員張嘉行 使,領得1萬元現金供己花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持以向郵局人員張嘉行使之,使張育嘉誤認其為經臺南市 議會授權之代領人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匯票金額1萬元 予乙○○,致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垣暻企業社及郵局對於 郵政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部分關於「犯罪嫌人指認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利用其擔任該 企業社會計之期間與機會,於109年5月間,侵占該企業社之 收銀臺內現金9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 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與(三)所示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本僅先拿取該紙郵政匯票,後來是因 遭到積欠薪資,因此才會起意將該紙郵政匯票拿去兌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 犯意所為,難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附此敘明。(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屬在所誣告案件經 裁判確定前自白,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在所任職之企業社內負責 會計業務,竟監守自盜,違背其職務應負之忠實義務,分別 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等各該犯行,甚至不惜以本案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罪行為掩蓋犯行,侵害所任職之企業社財產; 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所任職之企業社間之勞資糾紛所衍生 ,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勞資糾紛部分已於另案達成 和解,惟就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 就本案各該犯行實際取得之不法獲利尚屬有限,暨其自陳為 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裡有婆婆、媽媽 ,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軍人而長期不在家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附表各該犯行間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侵占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1,800元,核屬被告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郵政匯票,嗣後已藉 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變得1萬元現金,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 沒收或追徵,應僅須在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犯行項下,就該詐得(或變得)之1萬元現金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侵占取得之蜂王乳1瓶,核 屬被告該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一)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二)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三)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四)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蜂王乳壹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五)所載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6月30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垣暻企業社,負責會計 業務,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上班。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自己業務上持 有零用金之機會,侵占該企業社存放收銀臺內現金約9次, 共侵占計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於109年6月10日,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企業社參加臺南市議會投 標之押標金,即面額1萬元郵政匯票1紙,得手後帶離上班處 所。(三)於109年6月15日15時1分許,持上開已竊得之郵 政匯票1紙,前往臺中英才郵局內,明知自己並未獲臺南市 議會之授權而無製作權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可 僅憑受款人簽名即可逕予兌領之客觀條件,冒用該議會代理 人名義,在該匯票背面之「代領人姓名」、「身分證號碼」 及「電話」欄位內,分別簽署自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手機門號,偽造為上開市議會授權其提示承兌該匯票之 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張嘉行使,領得1萬元現金供己 花用。(四)後於109年6月23日,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某洪姓股東囑託其轉 交該社實際負責人梁耀之蜂王乳1瓶(市價約2600元)據為 己用,而未轉交予梁耀。(五)於109年7月6日10時30分 許,明知其所竊得之上開郵政匯票,業於同年6月15日15時1 分許向臺中英才郵局兌領完畢,並未遺失,竟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向警員謊報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涉嫌犯罪。嗣因垣暻企業社所屬人員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垣暻企業社委請代理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劉錫瑾於偵查中之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暨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 │
│ │提出109年7月9日協商之 │ │
│ │錄音光碟要旨。 │ │
├──┼───────────┼─────────────┤
│4 │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人│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認表、被告切結書、被│ │
│ │告兌領之郵政匯票、黎明│ │
│ │派出所受理被告案件登記│ │
│ │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企業│ │
│ │社人員與被告間之手機 │ │
│ │Line通訊軟體等對話紀 │ │
│ │錄、告訴代理人報案之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 │
│ │政匯票申請書、公司登記│ │
│ │資訊查詢資料、被告申請│ │
│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 │
│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
│ │調解紀錄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報告意旨認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一)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 侵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已對於上開誣告案件自白,並對於涉嫌 犯行事實不予爭執,此有109年9月24日被告偵查中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請從嚴審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21255號緩起訴處分書暨案件查 詢資料可證,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告訴代理人丙○○ 所陳稱之遭侵占財物與被告供述不符者之部分事實,因告訴 代理人未就遭侵占財物提出利己明確事證以佐其說,且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 告即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是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嫌 疑均尚有不足,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一 、(一)、(四)提起公訴部分,均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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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