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29號
TCDM,109,訴,262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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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宗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宗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信杰因懷疑其妻許嘉蓉廖本仁有染,於民國109年7月19 日4時30分許,廖本仁許嘉蓉聯繫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1段7巷,詎賴信杰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棒毆打廖本仁, 致廖本仁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其後賴信杰打電話 使友人李宗彦到場,李宗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 達後,於同日4時52分許,賴信杰李宗彦共同另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利用廖本仁受前開傷勢之情狀及 人數上優勢,造成廖本仁心理壓迫以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 態,而坐入由李宗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離開前開地點。其 後賴信杰指示李宗彦廖本仁載往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 竹林,使其下車後,由賴信杰在旁以手機錄影,李宗彦則對 廖本仁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就挑斷你的腳筋」等 語,同時脅迫廖本仁簽立內容為「我保證我跟許嘉蓉什麼事 都沒有做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如果有發生任何什麼通姦的事 ,我願賠償對方費用300萬元精神輔恤金」之切結書,而共 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廖本仁,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及以脅迫手段使廖本仁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前開方式 剝奪廖本仁之行動自由。其後賴信杰李宗彦即自行駕車離 去,廖本仁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廖本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 被告賴信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賴信杰本件 犯行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李宗彦、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被告賴信杰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除告訴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且於審判期 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信杰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承其後與共同被告李宗彦搭載告訴人至臺中大坑山區某處 橋下竹林,要求告訴人下車,並在旁拍攝影片,且告訴人有 書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 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拉告訴人,是我前妻許嘉蓉叫 告訴人上車,因為我前妻提議要送告訴人去醫院,所以我也



上車,我想跟告訴人講清楚,我叫共同被告李宗彦不要開去 醫院,往前開找一個空地,我問告訴人要用何作保證,告訴 人自願才寫那張紙條云云。訊據被告李宗彦對於犯罪事實所 載之由其載告訴人、共同被告賴信杰至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 橋下竹林,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有向告訴人說斷腳筋乙詞, 且被告有書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日至現場後,許嘉 蓉要我載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自願上車後,原本要去慈濟 醫院,因為共同被告賴信杰叫我開去別的地方不要去醫院, 我順路看到一個空地停下,告訴人有承認與許嘉蓉有親密上 的接觸,我有叫告訴人好好處理,後來告訴人寫切結書是為 了證明他與許嘉蓉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我在竹林裡面告訴告 訴人正人君子不能有這種行為,且這種事情發生在現今社會 是會被斷腳筋的,告訴人為證明他沒做這些事情才寫切結書 云云。被告賴信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當日是在許嘉 蓉的勸說下自行上車,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在被告賴信杰強迫 下上車,被告賴信杰只是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與許嘉蓉有不 軌行為,並勸告訴人以後不要再跟許嘉蓉有相關往來才會上 車,進竹林後雙方都可正常對話,所以被告賴信杰認為告訴 人傷勢不是非常嚴重,當日簽的切結書內容,並非逼告訴人 要立刻還300萬元,跟一般所謂的強迫別人簽承認自己有做 未做的事情,且一定要立刻賠償情形不同,被告當時情緒很 激動,覺得自己的家庭被破壞的情況之下才會做相關詢問, 被告並無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㈡惟查:上揭被告賴信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而後被告賴信杰打電話叫被告李宗彦到場,被告李 宗彦駕車將告訴人、被告賴信杰載至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 下竹林,被告李宗彦有向告訴人說斷腳筋乙詞,且被告有書 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29至150頁)、證人 許嘉蓉(偵卷第81至8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51至170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又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廖本仁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廖本仁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95頁) 、被告李宗彦提出之告訴人簽立切結書2紙(本院卷第29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97至11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非自願上車及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事實認定: ⑴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信杰傷 害我之後,我全身一直在流血跟傷痕累累,我已經不太能夠 行動了,被告李宗彦叫我上車,被告賴信杰聽到後,也吆喝 要我上車,我一直強調我不願意上車,我當日是非自願上車 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141至142頁),佐以同案被告賴 信杰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李宗彦叫告訴人上車等語(本院卷 第283頁)、證人許嘉蓉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有說他不想 上車,是我叫告訴人上車等語(偵卷第85頁)、於偵訊時證 述:我沒看到被告2人拉告訴人上車,被告2人沒有推告訴人 上車,被告2人請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說不要,我要告訴 人上車,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等語(偵卷第150頁),互核證 人廖本仁證述與證人許嘉蓉、共同被告賴信杰前開所述相符 ,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為真。至證人許嘉蓉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證稱:是我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當下沒有說好或 不好,我警詢會如此陳述是用我個人意思去判斷,我認為告 訴人當下遲疑就是他有不要的意願,所以才如此作證云云(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 告訴人確有開口表示其不想上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除與其前所為證述有所殊異,已有可疑外,倘其係以主觀 判斷告訴人不想上車,僅需如實陳述即可,衡情當無編造告 訴人有開口表示不要事實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此部 分內容,難認可採;況縱使證人許嘉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為真實,益徵告訴人當日客觀之舉並非自願上車甚為明確, 綜以告訴人當時因受被告賴信杰以球棒傷害,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可想見其內心之恐懼,又面 對被告2人使其上車之要求,於此情境,難認告訴人受此心 理壓迫有何抗拒之空間,且告訴人於受前開傷害後,豈可能 自願與傷害其之人共處,從而,告訴人確非自願上車等事實 ,當堪認定。
⑵承如上述,告訴人非自願上車後,於被告李宗彦將車輛駛至 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之期間,均無下車脫離被告2 人掌控之機,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又被告李宗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下要去慈濟醫院,本應左轉開往慈濟醫院, 但被告賴信杰要求變更路線,我就沒左轉,繼續直行至大坑 山區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被告賴信杰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因為當時我還沒跟告訴人講完,因為要轉彎了,我 有跟被告李宗彦說你前面找一個地方我要跟告訴人談等語(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告訴人非但未有離去之機會, 被告2人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前往意願而逕將告訴人帶至



臺中市大坑山區,且告訴人既是非自願上車,又其傷勢非輕 、心存恐懼,當無可能具與被告2人至人煙稀少之山區解決 糾紛之意願,另佐以證人廖本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車後 我身體痛得受不了,被告李宗彦還是叫我往竹林的方向走, 當時那個地方沒什麼人煙,我不太願意更偏僻的地方走下去 ,他用言語恐嚇,半推半就要我走下去。自上車後到可以自 由離開,大概1個半小時左右之期間,我沒有辦法自由離開 ,當下其實我已經不太能夠行動,我不敢表達我要離開,也 沒有機會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4、149頁),是以,被 告2人駛至至臺中市大坑山區後,該處荒無人煙,被告2人竟 強使告訴人於此處與其等解決糾紛,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受 限於被告2人,告訴人自上車起,迄至被告2人離去之期間, 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李宗彦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詞之事實認定: 稽之證人廖本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把我帶 到偏僻竹林,被告李宗彦下車後跟我說你有沒有看過電視知 道我是誰,你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我就挑斷你的腳筋,我 就開始恐懼等語(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廖 本仁所述始終一致,尚非不可採信,相較而言,被告賴信杰 於警詢時陳述:共同被告李宗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他 是在對我說他會玩自己的腳筋而不是對告訴人說云云(偵卷 第51頁);被告李宗彦於警詢時陳述:我是跟告訴人說事情 要老實說,我會玩腳筋等詞語,告訴人誤以為是挑斷腳筋之 意思云云(偵卷第75頁),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毫無邏輯 ,顯昧於事實,當係臨訟杜撰之詞無疑,毫不足採;況且, 被告李宗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我跟告訴人說你沒 有再看電視新聞,這種事情發生在現今社會是會被斷腳筋的 云云(本院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 說你都沒在看新聞,這種事情,不要說古代,如果是現在發 生社會案件,可能會被剁腳筋,剁腳筋我也很會玩,但是我 不會這樣做云云(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李宗彦此部分陳 述非但與被告2人前開警詢之陳述內容不符,且其說詞反覆 、避重就輕,顯見其說詞完全無可信之處。從而,被告李宗 彦既不爭執其有向告訴人說斷腳筋乙詞,而告訴人上開所述 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衡諸當下情境為被告2人針對告訴 人與許嘉蓉之事有所質問,被告李宗彦為前開恐嚇言詞與前 開情狀相合,則被告李宗彦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所載之恐 嚇言詞等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賴信杰李宗彦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認定 :




上揭告訴人為被告2人帶至臺中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並簽 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且 有被告李宗彦提出之告訴人簽立切結書2紙(本院卷第291頁 )在卷可證,觀諸當下情狀,被告於4時許非自願遭人帶往 荒煙之地,已如前述,其身受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 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而 立其身旁者僅被告2人,其一為犯前開傷害犯行之人,另一 則為犯前述恐嚇犯行者,告訴人內心恐懼,可見一斑,佐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告訴人說你 說要怎麼證明,告訴人問我有沒有筆跟紙,我去車上拿紙筆 後,告訴人不知道怎麼寫便問我,我叫他寫下你跟許嘉蓉沒 有怎樣,被告賴信杰就說這樣要證明什麼,我就叫告訴人多 寫個金額,看要寫幾百,可以證明告訴人跟許嘉蓉沒怎樣, 不會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被告賴信杰於 警詢時陳述:我問告訴人要用何作保證,我跟被告李宗彦是 要告訴人自述所作所為,切結書的話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 我沒有逼他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89頁),可知告訴 人於前開情狀下,當無行動或意思自由可言,而被告2人或 以一搭一唱、或以言語威逼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為己做出保 證而簽立上開之切結書,若非如此,告訴人衡情並無遽然書 立300萬元高額代價切結書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以其等之言 行使告訴人畏懼,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足堪 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信杰辯以:被告賴信杰因進竹林後雙方都 可正常對話,所以認為告訴人傷勢不是非常嚴重,且切結書 內容,並非逼告訴人要立刻還300萬元云云,然稽之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宗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第一句話有問 怎麼會打得這麼嚴重,外觀看起來,告訴人頭在流血,後來 開車至山區談完事情後,告訴人血一直滴,我還有問告訴人 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9頁),佐以告 訴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告賴信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包 含其頭部,且其傷害力道猛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外觀上亦可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且告訴人 血流不止,衡諸常情,豈可能認此傷勢尚不嚴重?再者,無 論告訴人上開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是否致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 ,其均無義務簽立該切結書,是被告2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 開切結書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脅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施以強暴行為強拉其 上車、被告李宗彦有拿出甩棍將其推上車等節,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基於有疑利 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 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係自當日4時52分許遭脅迫上 車時起行動自由即遭限制,已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自陳其 可自由離開時大約6點半至7點間(本院卷第149頁),是被 告2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持續約1個半小時,並非短暫 ,應認已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2人在剝奪 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並強使其 簽立上開切結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顯屬其等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恐嚇、強制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犯,並應與其他犯行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是核被告賴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宗彦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以進 行訴訟上防禦,當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



2人使告訴人上車後,由被告李宗彦駕車駛往臺中市大坑山 區,被告李宗彦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2人並脅迫告訴人簽 立上開切結書,被告2人實施上揭行為時,其等對於前開行 為,均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賴信杰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杰因認告訴人與其 前配偶有不當之互動,而未能控制情緒、理智解決紛爭,竟 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李 宗彦為與其友人即被告賴信杰解決前開紛爭,被告2人竟共 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強制告訴人簽立切結 書之行為,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非可取;另考量 被告賴信杰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李 宗彦前於97年間因犯強制、恐嚇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賴信杰坦承傷害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本件手段及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賴信杰部分,另考量其犯行時間相近、動 機相同,然侵害法益有異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信杰於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 ,未經扣案,又球棒屬尋常物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 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 不具刑法重要性,另被告2人犯本案強制犯行使告訴人簽立 之切結書2紙,為其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該切結書2紙業經 被告李宗彦庭呈附卷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已非被告2人持 有,而不具何衍生之法益危害性,是沒收該物就本案而言亦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信杰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李宗彦基於 以賴信杰犯傷害罪為自己犯罪意思之傷害犯意聯絡,被告賴 信杰承前傷害行為後,在車內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廖 本仁,嗣被告賴信杰及同案被告李宗彦並將廖本仁載往大坑 山區某處橋下竹林,被告賴信杰復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賴信杰李宗彦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⒉經查:被告賴信杰於109年7月19日4時30分許以球棒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等情,業已認 定如前,證人即告訴人廖本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 信杰在車上徒手打我頭,下車後有推我或打一下等語(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賴信杰所否認,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信杰有此部 分傷害事實,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尚難認定告 訴人所述為真;又縱告訴人所述為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犯罪事實所載的傷害我認為都是一開始被球棒打造成的 ,所以上車前,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大概就造成了等語 (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綜以前開傷勢嚴重程度,恐非被 告賴信杰得以徒手致之,是以,上開傷勢可認係被告賴信杰 於109年7月19日4時30分許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所致,縱被告 賴信杰而後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與前開傷勢 有何因果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賴信杰有何檢察 官起訴之接續傷害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李宗彦有何傷害犯 行之犯意聯絡,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賴信杰犯 傷害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 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該條 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以,此部分與被告李宗彦前開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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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