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85號
TCDM,109,訴,218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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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喨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喨維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喨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許,與網友黃雅文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5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 飲酒、聊天,待施喨維就寢後,黃雅文則在該處使用手機之 交友軟體聊天,嗣於同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許,黃雅文告知 施喨維欲行外出,詎施喨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持鑰匙將本案住處之內側大門(下稱內門)反鎖,並將鑰 匙藏匿,不讓黃雅文自上址住處離開,而將黃雅文私行拘禁 在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剝奪黃雅文之行動自由。嗣黃雅文 因無法尋得鑰匙以啟門離去,乃於同月28日7時40分許報警 求援,經員警、消防人員獲報到場,並持續敲門,施喨維始 於同日8時40分許,開啟本案住處大門,黃雅文旋即逃出而 重獲自由,施喨維即以此方式限制黃雅文之行動自由約3至 4小時。嗣經警當場逮捕施喨維,並扣得本案住處之內門鑰 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喨 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0頁),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喨維固坦認有與網友即被害人黃雅文於109年5月 27日晚間,在本案住處飲酒、聊天,且本案住處之內門需持 鑰匙始能上鎖、開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



行,辯稱:伊安眠藥吃太重,被害人要求讓其離去,但當時 伊很昏沉,鑰匙伊放在桌上,並未藏放,是被害人不知道怎 麼開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7日21時許,與被害人在本案住處飲酒、聊 天,惟被告就寢後,被害人於翌(28)日4時至5時許欲行離 去,而被告並未持鑰匙為被害人將上鎖之內門予以開鎖,被 害人因此無法離去,遂於同日7時4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 消人員獲報到場後,多次敲門,被告始於同日8時40分許啟 門,被害人則自本案住處走出而由員警胡文溱陪同離去等情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文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員警胡文 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1至43、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175至1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到場 之錄影翻拍畫面6張、案發現場暨扣案鑰匙照片9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382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鑰匙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至53、57至5 9、60至62、105至107頁),此情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雅文初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為網友關係,並因被告 表示欲為伊介紹工作,伊遂於109年5月27日21時許,前往被 告位於上址住處飲酒,期間被告服用不明藥物,舉止怪異, 之後伊在網路上與其他朋友聊天,得知有多名網友遭被告軟 禁、施暴等情況,伊察覺有異,想逃離現場,而於翌(28) 凌晨趁被告睡覺想開門離開,然不小心驚動被告,伊就謊稱 要出門買酒,被告立刻拿出1支鑰匙將租屋處的門反鎖,就 躺回床上並藏匿鑰匙,伊無法從屋內啟門離去,因此持續向 被告說明要外出買酒,被告很兇表示「我有服安眠藥不要惹 我」,伊又問被告:「我可以回家嗎?」被告稱:「我有起 床氣不要吵我」,所以伊趁被告昏睡期間去被告房間尋找藏 匿之鑰匙,但是找不到,因此向網友求助,復躲藏在廁所裡 打電話報警,經警接獲報案到場,過程中以電話與伊聯繫, 後來門口傳來警方之敲門聲,被告便醒來質疑伊有無報警, 且要求伊從廁所出來,伊謊稱在上廁所,因為伊擔心被告有 攻擊行為,經警方多次敲打租屋處鐵門,被告才開門,伊才 得以脫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後亦 就上開過程為一致之證述,更明確證稱:伊於109年5月27日 晚間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時,被告並未將門反鎖,直至翌日凌 晨伊表示要外出買酒,被告始將門反鎖,且反鎖後直接走入 房間,伊不知道被告將鑰匙放在哪裡,被告該租屋處有2道 門,外面那道門可以扣起來或轉鎖就可以,裡面那道門要用



鑰匙,被告並未將鑰匙放在桌上,警察還有要伊找鑰匙,伊 就找不到,從伊表示要離去、被告將門反鎖到警察到場,此 一期間至少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核 與證人胡文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7時49分許接獲值勤 之110報案單通報有女性受困,遂一併聯繫消防隊,並與同 事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伊等在外敲門、按電鈴、打電話 ,至少10分鐘,此一過程均有密錄器錄影,後來被告開門, 經警帶到門邊,被害人從門走出來,伊就將被害人帶到其他 地方,讓被害人慢慢陳述事發經過,被害人似有提及躲在廁 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不否認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係在本案住處之廁所內乙節 (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害人倘非遍尋不著鑰匙開鎖以離 去該屋,而遭被告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何須躲 在本案住處廁所內並報警尋求協助,復向員警陳訴遭被告妨 害自由之事,是應認被害人所述,尚非虛妄。再執上情以觀 ,被害人既能詳述本案住處之大門共有2道,且內門需自內 部以鑰匙上鎖,而無法徒手將已上鎖之內門開啟外出等節, 益徵被害人在員警到場至被告開啟大門之前,即曾目睹被告 特意將該屋內門上鎖之細節,是其指證被告於其在清晨表示 欲離去之際,起身反鎖內門並藏放鑰匙乙情,應屬可信。 2.再者,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將鑰匙放在門口附近櫃子的 盒子裡面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於同日偵訊中供稱:伊 將鑰匙放在桌上云云(見偵卷第90頁),而就其放置鑰匙之 位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又被 告供承其於案發時曾對被害人回稱「我有服安眠藥不要吵我 」、「我有起床氣不要吵我」等詞(見偵卷第37至38頁), 且不否認被害人有要求欲行離去乙情(見偵卷第37至38、90 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與被害人之前開指證內容吻合 ,足徵被害人於清晨時分向被告表明欲外出之意,然遭被告 拒絕。而設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其欲脫離上開 處境,儘可自行開啟門戶離開該址,然本案被害人竟須要求 被告為其啟門,顯見其當時無法離去且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 無訛。
3.另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數週之109年5月6日,即曾因本案 住處內門反鎖而與女性網友發生糾紛,並經警到場處理而予 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胡文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 號起訴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7至191頁)。 自此節可知,被告甫因類似案件為警逮捕,當知悉此等行為



可能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且徵諸常情,一般人倘曾遭致類此 刑事案件偵辦,為避免後續糾紛,應不致在新訪客來訪時, 再次刻意持鑰匙將內門上鎖,或者應告知訪客該內門鑰匙之 使用方式及放置處。更何況本案住處之外側大門經扣上後, 即得以確保他人無法自外徒手啟門入內乙節,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顯見被告縱使 曾經警查獲,仍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自 由之行為,其係經過思慮而為,並非處於意識不清,識別能 力缺損之狀態,應足認其於反鎖當時,即有妨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主觀犯意。則被告辯稱:伊習慣進門就將內門上鎖, 後來因服用安眠藥物,導致無法起身開門云云,均非有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其所犯私行拘禁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將內門反鎖,阻止被害人離開本案住處,而 將被害人強行留置於該處約3至4小時,已屬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3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故意 犯罪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 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 倘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離去之 意願,以反鎖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守法觀 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程度亦 屬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 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放樣之臨時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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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