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超 級巨星KTV 內,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 00弄00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15 分許,與友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銀河 渡假飯店706 號房,遇警執行臨檢勤務,員警得其同意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 1090014259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09F-018號)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卷第35頁、 第38-40 頁、第7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①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 釋,須執行殘刑8 月12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5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③因數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以101 年度聲字 第4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 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 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3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被告所犯前案中包含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2 犯行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因 前案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再陸續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五、本案應由本院為免刑判決:
(一)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毒品 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條例第
20條前2 項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既未排除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經3 年後再犯之人, 得再獲得觀察、勒戒之機會,依法律保留原則,即不應逾 越法條文義,予行為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兼衡毒品條例之 修正目的,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再令其觀察、勒戒,不 因其間有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次按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條例於109 年7 月 15日修正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本案並於109 年7 月9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 年7 月9 日中檢增慈(優)109 毒偵1880字 第109906902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0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3 月14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 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且經本院依修 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5 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 010004470 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3 日中檢謀 烈優110 院觀執40字第158403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2 頁、第83-85 頁),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之審判中案件,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0條第2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