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16號
TCDM,109,自,16,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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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王正安



自訴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蘇俞萍


      蔡青伶


      張玲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所涉誣告、重利及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 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 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 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 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 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 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正安因前遭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提告毀 損案件,嗣被告蘇俞萍蔡青伶張玲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



經傳喚為證人,因認被告3 人涉犯偽證罪嫌,然承前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此部 分自訴,已非合法。而就被告張玲娟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從而,自訴人就被告張玲娟所提 偽證罪嫌之自訴,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諸首揭法 律明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另本案被告蘇俞萍蔡青伶如自訴意旨貳、一、 (三)所示於108 年1 月9 日就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及自訴 意旨貳、一、(四)所示於108 年11月20日及109 年1 月15 日具結作證等二行為,係出於追訴自訴人之同一目的,將該 事件予以整體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 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該二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自訴意旨貳、一、(三)指述被告蘇俞萍、蔡青 伶涉犯刑法誣告罪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駁回自訴,又誣告 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偽證罪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 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 條偽證 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 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 告蘇俞萍蔡青伶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 述被告蘇俞萍蔡青伶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 於法亦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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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