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87號
TCDM,109,簡上,58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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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于珏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3日109年度沙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于珏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童于珏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屬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5時23分許,在羅健軒 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 手竊取該店內之LONGWEAR眉筆1支,童于珏得手後欲離去時 ,經羅健軒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為警當場扣得眉筆1支(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童于珏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童于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 第19至22頁、第77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23至2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眉筆照片1 張及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 頁、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有顯著 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 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沙簡卷第35、37頁 )。經本院函調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該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且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於犯行當時因 病情及智能障礙,影響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及暸解,使 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確已出現實 質上的障礙,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的程度。並綜 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家族史、被告自述犯罪過程 及各項檢查結果,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應知此行 為之不當,但因嚴重精神疾病造成之功能退化及合併中度智 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日(110)童醫 字第072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101至109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



及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會談所得資料後,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 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所示行為之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 中度智能不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原審審理結果同本院上開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減輕 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㈣按「犯下列各罪之一,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所竊 得之財物眉筆1 支價值尚輕,且已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可認其侵害法益之情節應屬輕 微;復考量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有中度智能不足, 目前仍因病在院治療等情,有本院調閱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 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及病歷卷、第17、163頁),參 以上開童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行為時確有 因上開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身心受上開病症影響甚深,實難 以過度苛責。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以 本案罪名之宣告應已能達非難之效果,無對被告科處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 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 告自108年12月26日迄今,均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中,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16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持續就醫住院治療,精神狀況 尚屬穩定,依此情況,應已無再犯之虞,並衡以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非屬暴力或危險性犯罪,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故認為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 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 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眉筆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附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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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