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
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一)本件原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為簡易判決後,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以 109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09 年 11月27日囑託監所送達當時在法務部○○○○○○○○○執行另案 之被告張珮如,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 訴,判決業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
(二)而被告雖於110 年8 月11日、18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刑事 抗告狀」、「刑事聲請非常抗告狀」,然本院依上開抗告 狀載明案號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內容復記載主旨 :「為不服109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 2037號判決」,認被告真意係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 7 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前開「抗告」、「非常抗告」 等用語,應屬誤載,法院仍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又被告提 出上訴之時間,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且無從補正,本案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