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05號
TCDM,109,簡,130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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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
                   110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20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2914號、第3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竊取張進海(即張嘉瑋父親 ,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之 記載,應更正為「拔取張進海(即張嘉瑋父親,未據告訴) 所有、由張嘉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第 9至10行「另張嘉瑋於同年月11日14時14分許前至同年月13 日16時18分許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張嘉瑋於109 年10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11日10時6分許間某時」;第16行 「紙盒商品35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杯子3個、紙 盒商品34個」。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竊取店內機台內之WK -969高級藍芽耳機9個、WK-669高級藍芽喇叭19個、WK-559 高級藍芽喇叭16個、REMAX-219藍芽耳機16個、REMAX-229藍 芽耳機6個、美好228藍芽耳機11個、美好2055音響2個、沙 丁魚音響1個、屁屁狗(手機充電組)1個、正版公仔8個、 鐵盒裝雜物30個、紙盒裝雜物65個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 「竊取店內機台內之WK-969高級藍芽耳機9個、WK-669高級 藍芽耳機19個、WK-559高級藍芽耳機16個、REMAX-219藍芽 耳機6個、REMAX-229藍芽耳機6個、美好228藍芽耳機7個、 美好258藍芽耳機11個、美好2055音響2個、沙丁魚音響1個 、屁屁猩(手機充電線組)4個、屁屁狗(手機充電線組)1



個、正版公仔8個、鐵盒裝雜物30個、紙盒裝雜物65個等物 」。
㈢補充「被告張嘉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檔資料」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 分,應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固均係109年10月11日上午所犯,然被害人、地點均不同 ,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僅論以1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後即再犯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相同罪質 之本案竊盜罪等4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 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屢以其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及吸食安非他命,意識 不清楚,才會竊取他人物品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陸續在維新醫院、臺中慈濟 醫院、清海醫院就醫及服藥,此有該3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又被告於鈞院家事法庭109年輔宣字第41號聲請撤銷 輔助宣告案件中,曾由鈞院囑託鑑定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周少華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告因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故鈞院家事法庭據以駁回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 此有該民事裁定可證;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是 否知道竊取別人東西是違法的行為)我知道是違法的,因為 我現在吃精神藥物,意識不清,會有幻覺」。是依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病情惡化狀態 下犯下本件犯行,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然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本件刑責等語。 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述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 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817號 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測驗、晤談 及行為觀察之結果,張員(即本案被告)雖過去長期於精神 科就診,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症狀長期不穩定;且考量其 會談內容一致性低,無法排除係受非法物質濫用之影響。而 張員於會談中較為被動、保守,對於案件關鍵問題亦多表示 已遺忘,且不斷強調症狀干擾及以幻聽做為犯案歸因,故無 法排除張員係欲透過精神症狀干擾為由,嘗試規避相關法律 責任。……犯行部分,張員自述其近幾次竊盜犯行皆係受幻 聽而致,且其目前仍持續受幻聽干擾,其幻聽內容為男女各 一,會持續叫自己去偷東西。而張員雖能明白竊盜相關之法



律責任,但對於責任歸屬則仍持續圍繞以幻聽作為歸因。與 案件相關之問題多以『忘記了』、『不知道』,並持續強調 精神症狀之影響,但言談空泛,無法說明幻覺是如何影響其 犯行時之控制能力」、「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 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之臨床診斷 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 在精神症狀發生前,張員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張員的精神症 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 之可能。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 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犯行是違法的 ,並且瞭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 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 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 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竊盜,選擇沒有 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 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 的情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 字第1100004099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19號卷第97至107頁)。依上開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 閱被告竊盜相關卷宗,對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 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 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 學之依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資對照,應具有高度可 信性。而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意 見所指被告另案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5日 、109年3月7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3日、109年5月11 日,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109年10月7日至8 日、同年月11日至13日相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1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犯罪態樣 均為竊盜案件,前揭鑑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 3.另參以被告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作案過程,被告於109年10 月7日13時10分許至翌日(即8日)7時30分許間某時,先竊 取被害人蔡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 改懸掛其父親即證人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以掩人耳目,避免遭警發現其所駕駛為失竊車輛;再於10 9年10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11日10時6分許,竊取被害人張



芮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內;而其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預計行竊夾娃娃機店時 ,則於當日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昌平東二路與崇德十一路口時,該自小客車係先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於同日10時6分許,則改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後,再前往竊取告訴人何嘉祥張峻嘉擺放於 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以躲避警方透過其父親所有之上開車 牌循線查獲,且於行竊完畢離開後,復於同日12時31分許, 改懸掛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增加員警查緝之困難 ,此有卷附之車行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可佐(見109年度偵字 第34209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前開舉止,除能開車至 預計地點行竊,並已涉及「計畫」以何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及 避免遭警查獲,且實行起來需高度之注意力及執行力,其間 再選擇如何應對,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清晰。 是由上可知,被告為前開各行為時,並無神情恍惚或舉止失 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 能力缺損之情形,且其於竊取物品時尚知遮掩犯行,衡與一 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況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其於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施用毒品之證據,故尚難認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 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護),均無足取。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19號卷第16至55頁 ),素行難認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警惕 ,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蔡 進財、張芮綸、告訴人何嘉祥張峻嘉之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被 害人蔡進財遭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張芮綸遭竊取之車 牌,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另被害人蔡進財遭竊取之背包、紅 色外套、泡茶組,已由被告母親陪同被害人蔡進財前往被告 家中取回外,其餘物品則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0887號卷第77頁、第271頁,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2914號卷第84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 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14號卷第7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竊取被害人蔡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2914號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T型扳手、塑膠手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 稱為竊取之車內原放置之物品,並非伊所有;另扣案之方形 鐵盒商品53個、圓形鐵盒商品4個、杯子3個、紙盒商品34個 、手錶7支、電子量尺1支、老鼠玩具1個、香水2個、包包1 個、軟墊1個、3D立體加強片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品,固 為伊所有,然係伊做娃娃機生意使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2914號卷第77頁),且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上開扣 案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被害人蔡進財所有如附 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泡湯券10張、現金2,100元;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告訴人何嘉祥所有如附 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竊取告訴人張峻嘉所有如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蔡進財及告 訴人何嘉祥張峻嘉,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規 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就此 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上開竊得之 物品,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被害人蔡進財所有如 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背包、泡茶組、紅色外套,分別據員警扣案發還與被害 人蔡進財及由被告母親陪同被害人蔡進財至被告家中取回;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被害人張芮綸所有如附表編 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亦 據員警扣案發還與被害人張芮綸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所載竊│客車、背包、泡茶組、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被害人蔡進│色外套【以上物品均已發│。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財所有之物品│還】、泡湯券10張、現金│得泡湯券拾張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
│ │部分 │新臺幣2,1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所載竊│面(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被害人張芮│ │。 │
│ │綸所有之物品│ │ │
│ │部分 │ │ │
├──┼──────┼───────────┼──────────────────┤
│ 3 │追加起訴書犯│冰霸杯1個、老鼠遙控車1│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欄一所│個、車充擊破器2個、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竊取告訴人│星人藍芽喇叭1個、Hell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霸杯壹個、老鼠遙│
│ │何嘉祥所有之│Kitty藍芽喇叭1個、女用│控車壹個、車充擊破器貳個、外星人藍芽│
│ │物品部分 │包包1個、女用香水1個、│喇叭壹個、Hello Kitty藍芽喇叭壹個、 │
│ │ │電動恐龍1個、電動鼓風 │女用包包壹個、女用香水壹個、電動恐龍
│ │ │機1個、小豬風扇1個 │壹個、電動鼓風機壹個、小豬風扇壹個,│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追加起訴書犯│WK-969高級藍芽耳機9個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事實欄一所│、WK-669高級藍芽耳機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竊取告訴人│個、WK-559高級藍芽耳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K-969高級藍芽耳機│
│ │張峻嘉所有之│16個、REMAX-219藍芽耳 │玖個、WK-669高級藍芽耳機拾玖個、WK-5│
│ │物品部分 │機6個、REMAX-229藍芽耳│59高級藍芽耳機拾陸個、REMAX-219藍芽 │
│ │ │機6個、美好228藍芽耳機│耳機陸個、REMAX-229藍芽耳機陸個、美 │
│ │ │7個、美好258藍芽耳機11│好228藍芽耳機柒個、美好258藍芽耳機拾│
│ │ │個、美好2055音響2個、 │壹個、美好2055音響貳個、沙丁魚音響壹│
│ │ │沙丁魚音響1個、屁屁猩 │個、屁屁猩(手機充電線組)肆個、屁屁
│ │ │(手機充電線組)4個、 │狗(手機充電線組)壹個、正版公仔捌個│
│ │ │屁屁狗(手機充電線組)│、鐵盒裝雜物參拾個、紙盒裝雜物陸拾伍│
│ │ │1個、正版公仔8個、鐵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裝雜物30個、紙盒裝雜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5個 │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87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民國109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3時10分 許至翌日(即8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蔡進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背包、泡湯券10張、泡茶組 、紅色外套、新臺幣2100元)。又張嘉瑋於不詳時間、不詳 地點竊取張進海(即張嘉瑋父親,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蔡進財前開自小客車上。另 張嘉瑋於同年月11日14時14分許前至同年月13日16時18分許 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柏一街路邊停車格內,以不詳方 式竊取張芮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所竊取 之車牌放置於竊取之蔡進財車內。嗣於同年月13日16時18分 許,張嘉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蔡進財前開自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000 0-LE號車牌2面、鑰匙1支、T字板手、塑膠手套1雙、方形鐵 盒商品53個、圓形鐵盒商品4個、紙盒商品35個、手錶7支、 電子量尺1支、老鼠玩具1個、香水2個、包包1個、軟墊1個 、3D立體加強片1個、行動電源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一個女子聲 音叫我去開那台車,並將車內背包丟棄,因為父親車子撞壞 了,所以將車牌掛在蔡進財車上,不知有無竊取張芮綸車牌 一事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進財張進海張芮綸證稱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09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887號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上午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此部分另由警 方移送偵辦)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COCO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何嘉祥 所擺放機台,竊取機台內冰霸杯1個、老鼠遙控車1個、車充 擊破器2個、外星人藍芽喇叭1個、Hello Kitty藍芽喇叭1個 、女用包包1個、女用香水1個、電動恐龍1個、電動鼓風機1 個、小豬風扇1個,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張峻嘉所經營之「補貨區夾娃娃 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機台方式,竊取店內機台內之WK -969高級藍芽耳機9個、WK-669高級藍芽喇叭19個、WK-559 高級藍芽喇叭16個、REMAX-219藍芽耳機16個、REMAX-229藍 芽耳機6個、美好228藍芽耳機11個、美好2055音響2個、沙 丁魚音響1個、屁屁狗(手機充電組)1個、正版公仔8個、 鐵盒裝雜物30個、紙盒裝雜物65個等語,得手後離去。嗣經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張嘉瑋
二、案經何嘉祥張峻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嘉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祥證│於COCO夾娃娃機店機台內商品│
│ │述 │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證│補貨區夾娃娃娃機內商品遭竊│
│ │述 │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於店內竊取商品之事│
│ │ │實。 │
├──┼──────────┼─────────────┤
│ 5. │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 │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遭查獲 │
│ │因另案遭查獲時之個人│時,與109年10月11日所穿著 │
│ │照片、查獲車輛照片 │之鞋子相同,被告於109年10 │
│ │ │月13日遭查獲時,於其所駕車│
│ │ │輛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車牌兩面之事實。 │
├──┼──────────┼─────────────┤
│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8│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遭查獲 │
│ │87號起訴書、109年10 │時,扣得鐵盒商品、紙盒商品│
│ │月13日查獲被告時扣案│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 │物品照片 │等物之事實。 │
├──┼──────────┼─────────────┤
│ 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3638-LE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
│ │畫面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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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