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朱川泰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蕭豐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 年度智訴字第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豐榮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明知下列雕塑均為原 告朱川泰雕塑之偽品,且其上均有「朱銘」落款,仍向施景 文購買下列雕塑後,帶至不詳地點及上海轉賣: ⒈於100 年8 月2 日,以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 施景文購買「單鞭下勢」6 件(尺寸約223 公分×86公分× 108 公分)。
⒉於100 年11月21日,向施景文購買「單鞭」1 件。 ⒊於101 年4 月13日,以不詳價格向施景文購買「單鞭下勢」 (尺寸約223 公分×86公分×108 公分)、「起式」。 ⒋於101 年6 月21日、7 月11日,施景文無償交付「十字手」 木雕1 件予被告。
⒌於101 年8 月21日,分別以6 萬元及不詳價格,向施景文購 買「樹瘤對打」、「水月觀音」、「對打」各1 件。 ⒍於102 年3 月18日,以13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水月 觀音」2 件。
⒎於102 年3 月21日,以7 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水月 觀音」1 件。
被告上開所為,已然侵害原告美術著作之散布權,自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 8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施景 文進貨至少16件原告雕塑偽品並散布,其侵害情節重大,然 原告遭侵害之雕塑真品市價遠高於被告散布之偽品,如僅以 被告對外銷售或報價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顯有失公允。又 被告所為嚴重擾亂原告之市場行情及收藏意願,損害原告之 藝術市場聲譽,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但原告實難以證明所受 損害之數額,證明亦有重大困難,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後段之規定,酌定被告應就其散布之雕塑偽品尺寸, 就大型雕塑偽品2 件部分,按件賠償500 萬元;就小型雕塑 偽品14件部分,則按件賠償200 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3800萬元。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 登載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恣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雕塑偽品,嚴重擾亂原告作品之市場行情及影響收藏家對於 原告作品之收藏意願,且前揭犯行更係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⒊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我於刑事程序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00 年8 月2 日,以約60萬元之價格,向施景文購買 「單鞭下勢」6 件;於100 年11月21日,向施景文購買「單 鞭」1 件;於101 年4 月13日,向施景文購買「單鞭下勢」 1 件;於101 年6 月21日、7 月11日,收受施景文無償交付 之「十字手」木雕1 件;於101 年8 月21日,向施景文購買 「樹瘤對打」、「水月觀音」、「對打」各1 件;於102 年 3 月18日,向施景文購買「水月觀音」2 件;及於102 年3 月21日,向施景文購買「水月觀音」1 件,嗣並以抵債、拍 賣及贈與友人等方式散布上開雕塑,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且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審認 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就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 13日向施景文購賣「起式」並散布云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17號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 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 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 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可參)。查:
⒈被告本件散布原告雕塑偽品「單鞭下勢」共7 件、「單鞭」 1 件、「十字手」木雕1 件、「樹瘤對打」1 件、「水月觀 音」4 件、「對打」1 件之侵害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均如前述。又各該雕塑品之實際尺寸大小、市場價 值均難以認定,原告實有難以估計及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 事,依前開規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 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爰審酌原告為享譽國際之知 名藝術家,其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知悉, 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及被告散布之雕塑件數、真品與偽 品之相對價值、真品市場交易數量及偽品流通影響價格之情 形、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賠償之數額,以「 單鞭下勢」7 件,每件80萬元,共560 萬元;「小單鞭」1 件、「樹瘤對打」1 件、「水月觀音」4 件、「對打」1 件 均以每件50萬元,共350 萬元;「十字手」木雕1 件,每件 10萬元為當,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920 萬元為適當(計 算式:560 萬元+350 萬元+10萬元=920 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 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 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 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
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 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 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 斷是否有必要。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然被告本 件散布之原告雕塑偽品數量尚非至鉅,且原告之信譽究有何 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既已判命 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2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既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就主文第 1 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㈦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