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13號
TCDM,109,易,3013,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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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增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唐增明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東晉路交岔路 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敦豪發 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北勢東路476 號前,將許敦豪攔下,先持棍棒敲打許敦豪之 機車車殼,又持之對許敦豪揮舞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許敦 豪施以恫嚇,使許敦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敦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增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 年7 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另 案在監在押等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惟基於如 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於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 ),而亦未於審理期日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東晉路交 岔路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 人許敦豪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而在北勢東路476 號前將告訴人攔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許敦豪發生衝 突,業據被告所自陳「就是行車糾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 頁),核與證人廖家俊周惠嬅於警詢所為證述、證 人姚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敦豪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許敦豪、證人姚承志廖家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擷圖 共3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 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 第107 至第12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細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沒有持棍棒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天因為「他們拿手機給我錄影」,所 以上車拿黑色的、塑膠的,長約30公分之指揮棒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先後所述已然不一,足見被告 所陳避重就輕,難以為採。反觀告訴人許敦豪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持棍棒敲打其機車外殼、並朝其揮 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敲的位置是機車我們坐 上去左大腿部分,左後方側靠近傳動箱的車殼,就好像斜著 拿著敲,車殼沒有受傷,因為他敲的力道沒有很大,敲約兩 、三下,敲約三至五秒」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0 頁),倘非確有經歷此事,實難想像何以得為情節如此詳 細之描述,且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姚承志於偵查中證述「我看 到被告從後車廂拿棍子要打許敦豪」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 );證人廖家俊於警詢時亦證述「我就看到計程車司機一下 車就拿一支棍子走向866-KSW 紅色重機車男騎士」等語(見 偵卷第48頁)並無不合。且證人即告訴人許敦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所持棍棒為黑色、長約30公分(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當日所持「指揮棒」為黑 色的,約30公分(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情節相符,亦證告 訴人所為證述情節顯無誇大、與事實不合之處,應可信採。 再參以被告自承「他們拿手機給我錄影時」、「我心情就有 點火」,所以拿指揮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被 告當時乃係對於告訴人許敦豪持手機蒐證一事有所不滿,而 持棍棒下車,目的即在恐嚇告訴人許敦豪,以阻止告訴人許 敦豪之蒐證行為,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若被告所陳在路 上看到事故需要拿指揮棒,拿指揮棒是職業駕駛之自然反應 等語,然當時情境既無交通事故,亦無需協助指揮交通之情 形,顯見此部分所辯乃刻意模糊焦點,避實就虛之言,而與 本案無涉,難以為採。
㈢、是被告確有持黑色棍棒恐嚇告訴人許敦豪之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 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 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予適用新法,先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被告並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6 年 5 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 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罪質相仿,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理 性溝通,而逕持棍棒恐嚇之方式,致告訴人許敦豪心生畏懼 ,造成身心之危害,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省己



過之犯後態度,所為核無可採;惟幸被告未確實持以攻擊告 訴人許敦豪身體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參 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黑色棍棒1 支,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157 頁),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增明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與東晉路交岔路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許敦豪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而在北 勢東路476 號前,將許敦豪攔下後,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拳攻擊告訴人許敦豪之下巴及肚子,致告訴人許敦豪受有頭 部外傷、唇部撕裂傷0.5 公分及左下巴挫瘀傷等傷害;期間 ,被告因遭告訴人姚承志廖家俊等人制止,而有所不滿,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 而屬公開場所之道路旁,對告訴人姚承志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姚承志之人格、名譽及評價;㈢再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告訴人姚承志之肚子,致告訴人姚承 志受有腹部鈍傷及左上腹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對告訴 人許敦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對告訴 人姚承志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許敦豪、姚承志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姚承志另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敦豪、姚 承志均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 調字第652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許敦豪、姚承志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第205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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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