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33號
TCDM,109,易,263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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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輯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祐輯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於民國80年間在補習班 教書而結識,其明知其於106 年至107 年間,自身經濟狀況 不佳且積欠債務,無自行開設或投資他人開設之補習班之真 意,為牟取資金以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間,向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佯 稱:其所經營之補習班營收狀況良好,欲尋找合作股東增資 ,將每三個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等語,邀集陳加昆、鍾 季萍游鵬儒投資,為取信於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張 祐輯復分別開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陳加昆鍾季萍、游鵬 儒作為保證,使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對上開虛偽之投資 補習班情節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張祐輯。然張祐輯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開設、經營補習班等事務 ,且經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復查 無張祐輯所稱設立補習班之相關登記,張祐輯又避不見面,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祐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1、160 、173 頁),核與告訴人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3431號 他卷第36至38、139 至143 頁、14619 號偵卷第43至47頁) ,並有告訴人陳加昆等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被告書立之字 據②支票影本9 紙③梁雅雯陳加昆配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 紙(梁雅雯107 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⑤被告所傳簡訊內容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8 年5 月23日合金北臺中 字第108000153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3431號他卷第13至 15、23至29、69至110 頁)、告訴人陳加昆刑事陳報狀附件 :梁雅雯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4619 號偵卷第57至 5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騙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財 物之犯行,對同一告訴人而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加昆鍾季萍、游鵬 儒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圖私利,竟 利用告訴人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與其結識多年之信任, 以前揭方式接續騙取告訴人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之錢財 ,且詐騙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 告訴人鍾季萍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游鵬儒表示請 求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代理進口的東西, 收入不穩定,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4 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詐欺罪,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各為130 萬、135 萬元、40 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附表二編│張祐輯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 │號1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刑壹年肆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二編│張祐輯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 │號2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刑壹年肆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張祐輯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號3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刑柒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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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對應支票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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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加昆│107年9月13日│1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無 │
│ │ │ │ │商業銀行帳號160176│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107年7月27日│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7 │
│ │ ├──────┼─────┼─────────┼──────┤
│ │ │107年8月10日│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附表一編號8 │
│ │ │ │ │商業銀行帳號160176│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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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季萍│106年10月 │3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3 │
├─┼───┼──────┼─────┼─────────┼──────┤
│ │ │106年11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1 │
│ │ ├──────┼─────┼─────────┼──────┤
│ │ │106年11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4 │
│ │ ├──────┼─────┼─────────┼──────┤
│ │ │106年12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2 │
│ │ ├──────┼─────┼─────────┼──────┤
│ │ │106年12月 │45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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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鵬儒│107 年 2 月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附表一編號6 │
│ │ │26 日 │ │商業銀行帳號160176│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107年2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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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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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M0000000 │鍾季萍 │20萬元 │107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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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M0000000 │鍾季萍 │2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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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M0000000 │鍾季萍 │30萬元 │107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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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VM0000000 │鍾季萍 │20萬元 │107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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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VM0000000 │鍾季萍 │45萬元 │107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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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M0000000 │游鵬儒 │40萬元 │108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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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VM0000000 │梁雅雯(陳加│20萬元 │108年7月27日 │
│ │ │昆之配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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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VM0000000 │梁雅雯 │100萬元 │108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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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