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77號
TCDM,109,易,227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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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丞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丞賢明知其並無電腦主機可資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月10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登入其於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之帳號,在「一元競標場電腦3C 大集合大家來喊價」社團,以暱稱「Yuxian Zeng」虛偽刊 登販賣電腦主機1臺之文章,而對社團內特定多數成員散布 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經許恩瑞於同日晚間9時許瀏覽社團 文章得知該訊息,與曾丞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後,陷於錯誤,誤認曾丞賢確有上開物品意欲出售,而與曾 丞賢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購買該主機,再於翌日 (即11日)凌晨2時20分匯款至曾丞賢指定之金融帳戶(開 戶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慶宏), 曾丞賢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曾丞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慶宏於警詢之證 述。
㈢「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述江慶宏帳戶開戶資 料、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已然敘及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



社團虛偽張貼販賣電腦主機文章以資詐取財物之行為,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 ,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 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 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 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 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藉由單 一途徑散布不實資訊,實際所具備危害性即屬有別,然法律 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此等法律效果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 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之,其犯罪情節顯較詐欺犯罪組 織透過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 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 之情節為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實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網際 網路散播訊息之便利性,在臉書社團對眾多成員虛偽刊登販 賣商品訊息,可見遵法意識薄弱,亦藉此詐得11,000元致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告訴人匯入上述江慶宏帳戶之11,000元,後輾轉匯至不知情



林銘政申設之金融帳戶,終由林銘政返還告訴人一情,業 經林銘政於偵訊時確認無訛(見偵卷第266至267頁),並有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壹文字第10809001 號函附資料、和解書、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 至185頁、第359至36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經填補, 然此結果與被告無涉,被告仍享所詐得11,000元之經濟利益 ,基於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 1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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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