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杉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830、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趙杉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 年4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泰國料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1 段306 巷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4 月20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杉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31號毒偵卷第41至46頁、1830號毒偵 卷第31至33、67至71頁、本院卷第139 、142 頁),就犯罪 事實一、( 一) 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09 年4 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831號毒偵卷第35至 39頁)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09 年4 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見1830 號毒偵卷第35至39頁)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 就業。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前經本院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192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以 109 年度易字第219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認定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該所110 年5 月6 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610 號函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7頁),嗣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981
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被告業於110 年5 月21日釋放( 同年月26日解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有前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爰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