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70號
TCDM,109,易,1670,202108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喆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
140 號、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維喆分別與邱正國黃金山為舊識。緣邱正國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以其經營之奇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奇洋公司 )名義,與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光公司)共同與 台豐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及施南溪簽立 「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合作開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現變更為福和北段88號,下稱本 案土地)及其周圍共13筆土地之開發事宜(下稱甲契約)。 嗣因邱正國需資金購買路地以開發上開土地,遂於104 年5 月4 日委由李維喆協助向黃金山商借資金,2 人於同日與黃 金山見面後,邱正國黃金山李維喆斡旋,雙方簽立「讓 渡承諾書」,約定黃金山應給付簽約金1500萬元,邱正國則 需將上開土地開發完成其所能獲得持分之本案土地,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之價格售與黃金山(總價1 億 1235萬元,下稱本案契約)。黃金山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 500 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與邱正國,作為本案契 約簽約金,並收受邱正國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1 紙為擔 保。嗣於104 年8 月5 日前某時,邱正國因資金仍不足,遂 委請李維喆再向黃金山借貸,黃金山表示僅能再出借300 萬 元,並於收受按有邱正國指印,票面金額300 萬元,發票日 104 年12月8 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甲 本票)後,依李維喆指示,於104 年8 月5 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柯亭妤申設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 5年3 月2 日,則將剩餘之100 萬元匯至李維喆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李維喆收受匯入甲 帳戶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邱正國或用於本案土地之開發事宜,而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正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之證 述顯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並 未釋明邱正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且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改稱:邱正國所述被告侵占100 萬元部 分不實在,但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邱正國於偵查中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李維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條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告訴人邱正國之指示,於104 年8 月5 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黃金山借貸,經黃金山同意出借300 萬 元後,於105 年3 月2 日指示黃金山將其中100 萬元匯至甲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邱正國跟我一 同設立台灣多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多寶公司),以協 助甲契約所定土地之買賣仲介事宜,上開100 萬元我都用於 多寶公司,我沒有侵吞該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 頁、第411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黃金山匯至甲帳 戶的100 萬元,被告係經邱正國同意後用於多寶公司,被告 並未侵吞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第414 頁)。經 查:
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邱正國黃金山為舊識。邱正國於102 年 8 月1 日,以奇洋公司名義,與兆光公司共同與台豐公司及 施南溪簽立甲契約等節,業據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甲契約之契約書(見107 偵49 75卷【下稱偵1 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邱正國需資金購買路地,而於104 年5 月4 日與被告一同 與黃金山見面,邱正國黃金山並訂定本案契約。於同年8 月5 日前某時,邱正國因資金不足,遂請被告向黃金山借貸 ,黃金山表示僅能再出借300 萬元,並於收受甲本票後,依 被告指示,於105 年3 月2 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 6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107 偵8071卷【下稱偵2 卷】 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11 頁),核與黃金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57頁、第164 頁、 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 之讓渡承諾書暨附圖(見偵1 卷第27頁至第29頁)、黃金山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 偵1 卷第37頁)、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181 頁 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受告訴人邱正國之託,向告訴人黃金山商借300 萬 元: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為了土地開發而設立多寶公司, 因為公司資金不夠,且邱正國另外有跟柯亭妤借票,邱正國 無法清償,就拜託我處理,我才會跟黃金山說要再借300 萬 元等語(見偵1 卷第60頁、第165 頁);於本院則供稱:邱 正國說設立多寶公司的錢不夠,我就向黃金山表示還要500 萬元,但黃金山說只能再出300 萬元。因邱正國先前有向柯 亭妤借票,然屆期無法兌現,故請黃金山將其中200 萬元匯 至柯亭妤的帳戶;另外100 萬元則由我用於多寶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黃金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簽訂本案契約後,被告跟我說還需要500 萬元,我 說我只能再出300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1 卷第57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43 頁) 。且被告交與黃金山收受之甲本票,其上確實蓋印邱正國之 指印,有甲本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 17日刑紋字第107004713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27 3 頁至第277 頁、偵2 卷第31頁)。再者,證人陳朝合於偵 查中證稱:邱正國曾透過我向柯亭妤借200 萬元的票,被告 有說會把錢匯到柯亭妤的帳戶,我知道錢確實有匯進去,但 誰匯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 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被 告供述與陳朝合之證述相符,且黃金山同意借貸300 萬元後 ,於104 年8 月5 日確實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柯亭妤申設之



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第一商銀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存卷可參(見偵1 卷第37頁)。審酌若非邱正國 確有向黃金山借款之意,實無可能在甲本票按捺指印,且被 告此次請求黃金山借貸之款項,大部分均用以清償邱正國對 他人之債務,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我是因為邱正國拜託我, 才會跟黃金山借款等語屬實,被告確係受邱正國之請託,方 另行向黃金山借款300 萬元。邱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 均陳稱:我沒有要被告再向黃金山借300 萬元,甲本票也不 是我簽發的云云(見偵1 卷第59頁、偵2 卷第69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180 頁),惟甲本票經鑑定,確實蓋有邱正國 之指印,業如前述,且邱正國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後來因為 和黃金山不熟,有請被告向黃金山要500 萬元等語(見108 偵續140 卷【下稱偵3 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 改稱: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邱 正國所述前後矛盾,亦與甲本票之記載及鑑定結果不符。其 於本院審理中撇清與此筆300 萬元借貸之關係,非無可能係 為了閃避其自身詐欺案件,故其所述不足採信。 ⒊被告確實侵吞黃金山匯至甲帳戶之款項
①告訴人黃金山於105 年3 月2 日,將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甲帳戶於黃金山匯款前、後均有頻繁 交易紀錄,有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足認甲帳戶當時確仍由被告使用,上開款 項則由被告所持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 上開款項均由其用於多寶公司等語(見偵1 卷第164 頁至第 165 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該款項並未用於購買路地以 履行甲契約,亦未交與告訴人邱正國
②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款項用於多寶公司,且多寶公司係為了 本案土地方設立云云;辯護人則具狀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本 案雖被訴侵占180 萬元及100 萬元(180 萬元部分詳下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但實際上上開款項分別用於多寶公 司房屋自104 年7 月15日起1 年之租金及押金共82萬5000元 、裝潢、電器及辦公設備約200 萬元,及弱電裝設費用20萬 229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提出亞士資訊有限公 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查: ⑴告訴人邱正國黃金山於104 年5 月4 日訂定本案契約,同 年7 月3 日多寶公司設立等情,有本案契約之讓渡承諾書及 多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證(見偵1 卷第27頁至第 2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多寶公司於本案契約訂定後2 個月內即完成設立登記,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多寶公司與 本案契約有關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提出之亞士資訊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5 頁),其上載明報價日期為10 4 年6 月16日,可見遲至104 年6 月間,多寶公司已需資金 整備。又被告依邱正國指示,向黃金山借貸500 萬元,黃金 山同意出借300 萬元後,即依被告要求,於104 年8 月5 日 匯款200 萬元至柯亭妤申設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多寶公司設立後,短時 間內即向黃金山借貸上開款項,若多寶公司確有資金需求, 被告亦有將向黃金山借貸之款項用於多寶公司之意,則被告 於斯時亦應併請黃金山交付餘款100 萬元,以利多寶公司支 應。然黃金山至105 年3 月2 日,始依被告指示將100 萬元 匯至甲帳戶,匯款時間距多寶公司之設立時間、被告前揭報 價時間均時隔甚遠,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多寶公司租金、押 金及弱電裝設費用,依租期及上開報價單之記載觀之,均於 104 年6 、7 月間即需支出,至於公司裝潢、電器及辦公用 品等物,亦均係多寶公司營運之重要物品,衡情於公司設立 初期即有支出必要,斷無待多寶公司設立後逾半年,始負擔 上開支出,並進而要求黃金山匯款之理。
⑵再者,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係將告訴人黃金山先前交 付之180 萬元,及於105 年3 月2 日匯至甲帳戶之100 萬元 ,共計280 萬元均用於多寶公司租金、裝潢、電器及弱電設 備等支出,然上開支出共計302 萬7290元(計算式:82萬50 00元+200 萬元+20萬2290元=302 萬7290元),與被告上 開取得之款項數額明顯不符。且被告所述之上開支出,衡情 租金及押金、辦公裝潢、電器、設備費用,與弱電裝設費用 ,應係分別交與不同房東、廠商,而非一併交與相同人員, 然黃金山於105 年3 月2 日將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後,連同 甲帳戶餘款23萬元共123 萬元,即於同年月7 日以「MICR扣 帳」方式供執有被告支票之執票人提示兌現並扣帳,上開款 項與被告所述前揭支出之金額,無論單獨或合併計算均不相 符,支出方式亦非分別交付,而與辯護人上開提出之帳目相 悖,自難信被告所述為真,堪信被告取得黃金山匯至甲帳戶 之款項後,即擅自將之供其私人用途使用,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款項之犯行甚明。
⑶至辯護人雖另替被告辯護稱:多寶公司的帳冊可證明被告清 白,但多寶公司的帳冊及物品都被告訴人邱正國擅自搬走, 並因而與多寶公司承租地的房東黃燈全發生爭執云云(見本 院卷第413 頁),然邱正國侵占黃燈全財物乙案,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62 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又被告為多寶公司登記負責人 ,有多寶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證(見偵1 卷第97頁),多寶



公司帳冊對被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若邱正國確有私藏多寶 公司帳冊之舉,且被告本案亦亟需該帳冊以證清白,理應循 合法救濟途徑向邱正國要求返還帳冊,然卻未見被告有任何 嘗試之舉,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燈全黃聖閔,以證明告訴人邱正國 為多寶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且被告已將多寶公司之租金交與 黃燈全黃燈全復另案對邱正國提起侵占告訴;另請求傳喚 鄭心惠李建平,以證明被告與邱正國去酒店時,均由被告 簽發支票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 、第408 頁)。然邱正國是否為多寶公司之共同經營者、邱 正國與黃燈全之另案爭執,及被告與邱正國至酒店消費之情 節等情,均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無關,而被告交與黃燈全之 租金,與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無涉,業經論述如上,故辯護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 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 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 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 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刑法上 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 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相繩。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 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82年度 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將告訴人黃金 山所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目的在違背告訴人邱正 國所請託處理借貸事宜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 已足,不另論背信罪。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認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等語 ,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受告訴人邱正國 請託向告訴人黃金山借貸之機會,擅自將黃金山匯至甲帳戶 之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侵占匯入甲帳戶之100 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正國,然告訴人黃金山執甲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26 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對黃金山已全額清償等情,業據 被告及黃金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 132 頁),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7 年11月20日苗院傑107 司執讓字第12052 號函在卷可證( 見偵3 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替告訴人2 人居中斡旋 資金借貸事宜,告訴人2 人訂定本案契約後,黃金山當場簽 發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與邱正國邱正國隨後將上開支票交與被告兌現,被告兌現後,基於 背信及侵占之犯意,僅交付1320萬元給邱正國,餘款180 萬 元則以介紹黃金山邱正國之報酬及假借與邱正國合開之多 寶公司開辦費名義侵吞入己,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4 日簽立本案契約後,黃金山當場



簽發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與邱正 國,邱正國則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 紙與黃金山以 供擔保。隨後邱正國將上開支票交與被告兌現,被告兌現後 ,僅交付1320萬元給邱正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60頁、偵2 卷第70頁、本院卷第 52頁、第410 頁),核與黃金山邱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7 頁 、第155 頁),並有黃金山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及邱正國簽 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和告訴人黃金山拿 了1500萬元的簽約金,因為買道路的訂金為1320萬元,就想 說剩下的錢當仲介費,我也沒有向被告要餘款180 萬元等語 (見偵2 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購買道路要 花費1 億3200萬元,頭期款是10% 即1320萬元,因為還有仲 介費、代書等花費,合計需約1500萬元,所以我才會向黃金 山借1500萬元,我也有簽發同面額的本票供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足見邱 正國自始即知向黃金山借貸之1500萬元中,其僅會取得1320 萬元,並將之用於購買道路用地,餘款180 萬元則用於購地 之輔助事宜,且邱正國亦無向被告索討此部分款項之意,自 難以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邱正國,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 侵占之犯行。至邱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我購 買道路只需要1320萬元,向黃金山借貸的餘款180 萬元由被 告拿走,我不知道這180 萬元去哪裡了;我有問被告,但被 告如何回答我忘記了;這180 萬元不是我的錢,我怎麼向被 告追回云云(見偵1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0 頁 )。惟查,邱正國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且黃金山交付之款項 數額,已明載於本案契約之讓渡承諾書,有該讓渡承諾書在 卷可證(見偵1 卷第27頁),邱正國既為本案契約之當事人 ,對於約定黃金山給付之數額及原因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若邱正國僅需1320萬元,實無向黃金山借貸1500萬元,並簽 發同面額本票供擔保,徒然令自身負擔高達180 萬元債務之 必要,是邱正國上開證詞,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邱正國既自始即無自行取得、使用上開180 萬元 款項之意,則被告並未將之交與邱正國,自為當然之理,不 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邱正國款項及違背任 務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論證屬實之侵占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居間替告訴人2 人處理資金事宜,告 訴人2 人並訂定本案契約後,因甲契約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委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認甲契約所定之土地須在本案土地 設計沉砂滯洪池,致本案土地價值降低,邱正國見無法達成 給黃金山之投資利益,不能將本案土地依約讓渡予黃金山, 嗣後乃將本案土地登記給其弟邱正宏經營之國寶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因黃金山與被告熟識,黃金山只 信任被告,且僅與被告維持本案之資金往來,邱正國因為稅 務及自己債信問題,於是將應還給黃金山之款項共計1081萬 9500元,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餘帳戶中,由被 告返還黃金山,被告即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之侵吞入 己,違背其任務,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給黃金山。餘款718 萬 500 元,邱正國委由被告要求從徐科凱出面索討之2000萬元 款項中之718 萬500 元,被告亦未返還黃金山而將之侵吞入 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黃金山邱正國之證述、證人徐科凱郭平輝及兆光公司



財務吳啟民之證述、邱正國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之郵局存 證信函、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告匯款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支票代收明細、面額額100 萬元支票20張、 甲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洪儷真匯款給被告之明細、國寶公司 基本資料、委任合約書、郭平輝已兌現2000萬元之帳戶交易 明細、郭平輝切結書、國寶公司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等相關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邱正國陸續匯款之1081萬9500 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1081萬9500元及718 萬500 元之 犯行,辯稱:就1081萬9500元部分,邱正國確實有匯款給我 ,但匯款目的是為了支出多寶公司之先前由我先行墊付之開 銷,與告訴人黃金山的款項無關;至於718 萬500 元部分, 我並沒有請徐科凱出面向邱正國索討款項,這筆錢我並不清 楚,也沒有侵占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412 頁 )。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1081萬9500元部分,因被告與 邱正國共同經營多寶公司,此為邱正國及多寶公司之花費, 與黃金山無關,且若邱正國欲還款予黃金山,僅需直接匯入 黃金山之帳戶即可,而無透過被告之必要;至718 萬500 元 部分,則係邱正國徐科凱陳朝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41 4 頁至第415 頁)。經查:
一、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契約後,甲契約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 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認甲契約所定之土地須在本案土地設 計沉砂滯洪池,嗣於104 年10月1 日核定,致本案土地價值 降低,邱正國嗣後乃將本案土地登記給其弟邱正宏經營之國 寶公司等節,業據邱正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審判程 序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177 頁、109 上 易186 卷【下稱他案卷二】第211 頁),並有本案土地歷史 異動清冊、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1 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4 月6 日中市水保管字第00000000 00號、104 年5 月8 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30177號函、臺中 市政府104 年10月1 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19968號函、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2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65950號函 (見偵3 卷第163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見偵3 卷第185 頁至第201 頁)存卷可查,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邱正 國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匯款至甲帳 戶及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共計1081萬9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 第164 頁),並有邱正國提出之匯款清單及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 卷第103 頁至第121 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侵占1081萬9500元部分
㈠告訴人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陸續匯給被告的1081萬 9500元是什麼錢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在管理;這筆錢與告訴 人黃金山有無關連我也不清楚。因為有時候被告需要用錢, 我就陸續匯款1081萬9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要跟被告 抵債,之後就由被告還款與黃金山,這是契約移轉,但我沒 有把這些事情告訴黃金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76 頁),顯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邱正國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被告並無為黃金山持有款項之情形 可言,實與侵占罪「必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不 合。且邱正國既自承其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係為供被告自行 使用,與黃金山無關等語,則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黃金 山,自屬當然之理,無從以侵占之罪責相繩。又黃金山於偵 查中始終陳稱:我之所以把錢都交給被告,是因為邱正國都 交代被告來跟我談;邱正國及被告跟我借1500萬元時,邱正 國就說匯錢的事情全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1 卷第57頁、第 164 頁),足見黃金山僅係因邱正國之要求,方將本案款項 均交予被告,而非由黃金山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資金事宜,自 難認被告有受黃金山委任,或為黃金山處理事務之情,而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邱正國縱然確有與被告約定由被 告代為清償黃金山1081萬9500元之債務之舉,惟按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審酌邱正國陳稱其並 未將匯款予被告乙事告知黃金山,則黃金山顯然為對上開邱 正國與被告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全然不知,自無對之承認之可 能,依上規定,邱正國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對黃金山 不生效力,被告縱未向黃金山清償1081萬9500元之債務,亦 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刑法侵占、背信之罪 名無涉。
㈡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雖另陳稱:我嗣後陸續匯款800 多萬 元給被告,另外加上支票兌現部分共還款1183萬2000元云云 (見偵1 卷第58頁至第61頁);嗣改稱:我陸續匯款1081萬 8500元給被告,因為我直接匯給告訴人黃金山的話會被扣贈



與稅,我才先匯給被告云云(見偵2 卷第69頁)。然邱正國 陳述匯款之理由及數額均前後矛盾,且邱正國於106 年11月 29日寄交與黃金山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本人已陸續匯 還給李志榮(按:即被告)00000000元」等文字,有該存證 信函存卷可考(見偵1 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邱正國於偵 查中提出之匯款清單,其所稱匯款予被告之數額卻為1081萬 9500元,有該匯款清單存卷可按(見偵1 卷第103 頁),益 證邱正國歷次宣稱已匯款予被告,欲令被告交還黃金山之數 額均互不相符。且依本案契約讓渡承諾書之記載(見偵1 卷 第27頁),黃金山係為了以每坪7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 土地,方先行交付1500萬元之簽約金,故若非該契約已無法 履行,邱正國實無還款之必要,足認應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予國寶公司,致邱正國無法依本案契約履行後後,邱正國始 有匯款予被告,並託被告轉交黃金山以還款之可能。然國寶 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設立,本案土地則於105 年11月25日 方移轉登記予國寶公司等情,有國寶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土 地歷史異動清冊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189 頁),然依邱正國提出之前揭匯款清單 記載,其自105 年3 月30日起即已陸續匯款予被告(見偵1 卷第103 頁),顯見邱正國國寶公司設立前,即已將其前 述之部分款項匯予被告,是上開款項與本案契約是否有關, 已非無疑。況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除本案 外還有其他好幾個500 萬元、10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可以 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是邱正國與被告 間縱有高額資金往來,亦非必然為欲返還黃金山之款項,而 可能係邱正國與被告間個人借貸,此亦與被告所述:邱正國 將1081萬9500元匯給我是為了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相符,是難僅憑邱正國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將之 交與黃金山等情,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被告被訴侵占718萬500元部分
㈠告訴人邱正國及證人徐科凱郭平輝曾簽立支票代收明細暨 支票影本及委任合約書,邱正國並將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共 20張交與徐科凱等情,業據邱正國徐科凱郭平輝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偵3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並有上開代收明細、支票影本 及委任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 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雖陳稱:徐科凱是受被告委託,來向 我催討告訴人黃金山的債務,我交給徐科凱的2000萬元支票 都是要還給黃金山的,我跟徐科凱的部分則還沒有談到云云



(見偵1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2 頁)。然查,徐科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不曾代替被告向邱正國要錢,是被告跟別人 說能否由我向邱正國協調如何還款,我跟邱正國說我會和黃 金山協調,最後只有我的朋友跟黃金山用電話聯絡,但黃金 山說要直接上法院,我就沒有再跟黃金山聯絡;邱正國簽發 20張面額100 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給我,這是我之前 的投資款,差額部分則要還給黃金山,這些支票我已兌現70 0 萬元,錢都在我這裡等語(見偵1 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嗣改稱:邱正國交給我的支票20張,都是我之前投資的 錢,與黃金山完全無關,後來有部分支票由邱正國用現金換 回,現在我跟邱正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償等語(見偵 3 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之前邱 正國跟我借錢,金額大概是2000萬元,我找郭平輝幫我協調 ,當日就簽了支票代收明細及委任合約書,邱正國交給我的 20張支票均已兌現,這些金額全部都是要還我的錢;我們在 協調時,邱正國說能否順便協調其與黃金山間之債務,但後 來黃金山說要依法處理,我就沒有與黃金山聯絡;我沒有受 黃金山委託處理債務等語(見108 易2439卷【下稱他案卷一 】第163 頁至第170 頁)。徐科凱對於是否受被告委託向邱 正國請款,及是否有向黃金山協調債務等節,證詞固前後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豐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多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