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71號
TCDM,109,原訴,7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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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徐志澔(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05、26075號、106年 度偵字第15847、32780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係社團法 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於民國97年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下稱中華關懷協會)之 創辦人,並擔任第一、二屆副理事長及分會長(招攬會員業 務達301件以上即可為分會長),為實際掌控該協會決策權之 人,且係來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1日登記設立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來達公司)及福合 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址設同 來達公司,下稱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溫淑緣( 即徐志澔之配偶,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自中華關懷協會創立時起,擔任 該協會之秘書長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福合緣公司之董 事兼財務長;李泰成(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二 屆副秘書長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 劉進文(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提起公訴)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 屆理事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胡鈴蘭(所 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 公訴)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二屆理事(遞補擔任)及分會長; 李永珅(所涉背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提起公訴)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及分會長 ;官香玫徐儷玲施玉妹余彩梅徐建豐王詩涵、賴 妙惠、邱文金曾俊桐陳韋禎簡耀輝林勝輝蔡欣穎辛月英(即「辛冠霈」,所涉背信等部分,另行通緝)等人 則分別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或業務人員),均係為中華 關懷協會處理事務之人。中華關懷協會原從事老人往生互助 之業務,於101年間,為擴大互助業務,另開辦禮儀互助專



案,然因中華關懷協會非殯葬業者,依法不得直接提供或仲 介殯葬服務,遂與福合緣公司合作,由福合緣公司處理有關 禮儀互助會員之殯葬禮儀及互助金發放等事宜,除製訂孝親 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101年6月6日版本,嗣陸續更改辦法 內容而更新版本)外,並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禮儀服務管理 顧問合約書,而依上述福利辦法,參加之會員除繳交入會費 (終身一次)及常年會費(每年一次)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每月每組須繳交2,100元(嗣後逐年調高,目前為2,500 元),且繳交多少就可補助多少(嗣更改為「超過31天以上 往生即可領取禮儀互助金,按繳交多少天數,就補助多少天 數」),於繳款期間可申請變更指定代辦人或轉讓會員禮儀 服務之權利(嗣增設「互助未滿14個月不得轉讓」之限制), 禮儀服務補助以會員入會當時所選擇之禮儀服務項目全套執 行(即每套中式禮儀為16萬8,000元+5%稅金【即8,400元】 =17萬6,400元,另較少會員選擇之西式禮儀則為13萬4,400 元),並按簽約之禮儀服務價額與補助金額差價,多退少補 ,即會員往生時,可獲得定額之殯葬禮儀服務,如原可請領 之互助金大於所獲殯葬禮儀價額,則再發給差額。再禮儀互 助專案結案流程乃由會員所屬分會長負責將禮儀互助結案資 料(即【禮儀贊助】贊助金捐贈表【或禮儀互助贊助金申請 書】、接聽紀錄項目表、委辦禮儀服務接案回報單、禮儀服 務結案申請單、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死亡證明書、訃文、 禮儀服務照片、會員證及禮儀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中式禮 儀之發票金額為銷售額12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6,250元即13 萬1,250元】等,如為轉讓件,則另有公益轉讓申請書、禮 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等)送件,經結案區行政人員(中華關懷協 會與福合緣公司辦公處所相同)初步審核後,行政人員開立 發票人為中華關懷協會之支票,連同申請書交由會計張桂紅 複審,張桂紅複審後,再送給中華關懷協會秘書長溫淑緣蓋 章,以此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簽發會員繳納金額2倍之 支票,復將之存入福合緣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另上開 (禮儀贊助)贊助金捐贈表或禮儀互助贊助金申請書經福合緣 公司之李泰成溫淑緣徐志澔等人核閱並分別於「執行副 總」、「財務長」、「總經理」等欄位蓋章後,由福合緣公 司簽發支票2紙,並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 名稱及往生者姓名,再送交徐志澔蓋用福合緣公司大、小章 ,嗣由張桂紅收執保管,之後通常由分會長簽名代收支票, 再分別交付禮儀業者及會員家屬,用以支付禮儀服務費用及 退還會員差額,而福合緣公司就前述禮儀服務價額(即17萬 6,400元)與註記簽發予禮儀業者之支票金額(即13萬1,250元



)之差額4萬5,150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4萬3,000元,其中3 萬元用以發放協辦費予分會長(分會長再自行與下屬業務人 員朋分),餘款1萬3,000元則留於福合緣公司。詎徐志澔溫淑緣李泰成等人為使禮儀互助會員能依轉讓之方法辦理 結案,以領回禮儀互助金,並藉此由分會長及福合緣公司從 中賺取高額協辦費及每件1萬3,000元餘額,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福合緣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澔李泰成等人開 班對分會長、業務人員及禮儀業者教授禮儀互助轉讓事宜, 嗣徐志澔等人親自或由欲賺取協辦費而與其等有前揭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之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官香玫徐儷玲施玉妹余彩梅徐建 豐、王詩涵賴妙惠邱文金曾俊桐洪榮良(已歿,不 另簽分偵辦)、陳韋禎簡耀輝林勝輝蔡欣穎辛月英 等分會長(或業務人員),分別與欲賺取佣金而亦有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之麥大濬、莊 穎超、陳昱瑋蔡松茂廖桂涵羅靜淑杜曙任(所涉背 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 )、袁芳揚吳俊哲林文興林傳火陳琮賀劉華新鍾美影洪阿金、陳美鈴楊志中陳資元陳亭秀沈宜 君、張恩誌黃敏誠彭郁淇洪宇宏林佳宏葉治偉、 被告廖國祥陳廣司戴興儒姚韋華戴銘鴻蘇葦琦魏東敏陳佳玲湯坤祥陳祈忠等禮儀業者接洽索取渠等 所經辦禮儀服務之往生者資料,禮儀業者則或對往生者家屬 告以將辦理禮儀轉讓,並請往生者家屬在相關轉讓文件上簽 名、蓋章及提供死亡證明書、訃文、家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向往生者家屬訛以將申請補助及其他事由,而向往生者 家屬取得死亡證明書、訃文及家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由 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在「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 完成確認單」等文件,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印文,進而 分別偽造用以表示往生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 利與義務意思及往生者家屬確認禮儀業者已完成禮儀服務意 思之私文書,再持向中華關懷協會及福合緣公司送件以行使 ,且由禮儀業者按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福合緣公司(往生 者家屬自行支付禮儀服務費用予禮儀業者,而福合緣公司並 非禮儀業者提供禮儀服務之對象,福合緣公司簽發之前述支 票亦非由禮儀業者實際取得),藉此手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辦理禮儀互助轉讓結案,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中華關懷協會就各轉讓件給付之金額為【會 員已繳金額×組數×2】),致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



及利益。因認被告廖國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所謂「起訴」,乃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標記之製作日期為準 。
三、查被告廖國祥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 109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 屬前之109年10月12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中檢增致109偵17582字第1099108660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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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