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0號
TCDM,109,原訴,30,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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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仲賢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品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苡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5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109年度毒偵字
第62號、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437號、109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7、9及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7、9及2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9),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及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0-20、22-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0-20、22-2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9及11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
一、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7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9日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6日確定。(二)戊○○(綽號「哲哥」)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3日 確定。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丁○○及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 戊○○亦明知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亦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21部分搜索、扣押及查獲之過程:(一)員警於108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持檢察官拘票拘提乙○○ ,經其同意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 處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OPPO廠牌之手機1支 。
(二)員警於109年1月1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戊○○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及2259-WD號自 小客車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2所示之 物。
四、本件附表一編號22-29部分,查獲之過程: 經警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拘提丁○○時,經丁○ ○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2.699 2公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同日晚上8時45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復為警於109年1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 林峻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為警於109年1月2日9時10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 經元士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再為警於109年1月7日晚上9時43分,另案拘提李其 林到案,經採樣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上述丁○○、林峻杰元士維及李其林渉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由警方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因而循線查悉。
貳、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後,同日19時 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採集其尿液經 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參、
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丁○○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3人供 述所在之卷、頁數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核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及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即證人陳文鈞、廖世 昕、廖志欽洪國洋陳柏宇、乙○○、丁○○、許元耀元士維劉羿言、何嘉哲黃振聲林峻杰、李其林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上揭供述所在之卷、頁數見 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貳、非供述 證據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上揭非供述所在之卷、頁數見附 表二證據清單所載),暨有如附表三扣案物清單所示之物扣 案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3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 之必要,足徵被告3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從中賺取價 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 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被告3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
(一)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部分,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綜上,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關 於販賣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 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 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 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 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 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



,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 ,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 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 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 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及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柏宇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附表二證據清 單陳柏宇等人警詢筆錄所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及 戊○○無償轉讓予陳柏宇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 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 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及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
二、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一所犯 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法條及罪名。
(一)被告3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至被告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 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 收關係,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及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丁○○及元士 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三、被告乙○○與丁○○間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乙○○本件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戊○○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7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
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屬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意犯罪類型,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偵、審自白減輕:
1.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戊○○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就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戊○○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與前述 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乙○○及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應減輕其刑。 被告戊○○部分,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供出上手查獲毒品來源減輕與否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其他案 件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亦 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104台上6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 ○、丁○○及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上手,檢警亦據其 等供述查獲上手,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敘明請求就被告乙○○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3位被 告辯護人亦均稱本件被告3人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經 查:
1.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雖供出上手,檢警亦據其供述 查獲被告丁○○及戊○○渉犯販賣毒品犯行:
⑴惟檢警查獲被告戊○○販毒,其販毒對象為許元耀等人, 並無本案之被告乙○○,此觀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即 明,是檢警自被告戊○○所查獲者,與被告乙○○在本件 遭查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聯,依上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⑵檢警查獲被告丁○○販毒,其販毒對象有被告乙○○,而 查被告丁○○係於108年9月28日1時許販賣予被告乙○○ ,此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明,而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3、6所示,被告乙○○販賣之時間既均在108年9月28日 向被告丁○○購入之前,則此等部分檢警自被告丁○○所 查獲者,即與被告乙○○遭查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直接關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5所示,被告乙○○販賣之時間分別在108年10月5日及10



8年9月30日,乃在向被告丁○○購入之後,是此等部分檢 警自被告丁○○所查獲者,尚堪認與被告乙○○遭查獲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前述偵 審自白之減輕遞減之。
2.本件被告丁○○為警查獲後,雖供出上手,檢警亦據其供述 查獲被告戊○○渉犯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戊○○販毒對象有 被告丁○○,惟查被告戊○○係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同 年12月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5日 販賣予被告丁○○,此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22、23 、26即明,而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告丁○○販 賣之時間既均在上揭向被告戊○○購入之前,是此等部分檢 警自被告戊○○所查獲者,即與被告丁○○遭查獲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戊○○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手,檢警亦據其供述查 獲陳子菱張思榆渉犯販賣毒品犯行:
⑴惟查陳子菱係於108年12月30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予被告戊○○,張思榆則於108 年12月31日凌晨3時19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75號及 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44頁),而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22-24、26-28 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既均在上揭 向陳子菱張思榆購入之前,是檢警自陳子菱張思榆所 查獲者,即與被告戊○○遭查獲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並 無直接關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已如 上述,是如供出其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 同一理由,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本件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 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109年1月1日14時許, 乃在向張思榆購入之後,是此部分檢警自張思榆所查獲者 ,尚堪認與被告戊○○遭查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聯



,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至被告乙○○及丁○○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乙○○及丁○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 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等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 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 乙○○及丁○○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並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被告乙○○及戊○○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被告乙○○及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律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量刑應避免失衡, 兼酌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次數及犯罪所得、被告乙○○及戊○○轉讓禁藥次 數,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無塵室 工程,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歲及5歲小孩,被告丁○ ○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堆高機,收入狀況普通,未婚 ,育有一位5歲小孩,被告戊○○陳稱高中畢業,從事裝潢 工作,收入狀況普通,離婚,有小孩已成年之知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1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9),被告丁○○ 所犯附表一編號8及9部分,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0-2



0、22-29部分,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 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又販賣毒品所 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 ,亦有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 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被告乙○○部分
(一)犯罪工具: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文鈞等人時,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手 機聯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9517卷一第275頁;本院卷 第431頁),是該手機為被告乙○○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1-6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文鈞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金 ,並已將該6次販賣所得共計7000元,繳交檢察官扣押在案 ,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 告乙○○供述所在之卷、頁數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查扣1762卷第21-22頁),是該 等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6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乙○○與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國洋 之價金1000元,係由被告丁○○收取(詳下列被告丁○○犯 罪所得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 沒收。
二、被告丁○○部分
(一)犯罪工具: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洪國洋時,係以其所有Iphone手機聯絡,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9517卷一第275頁;本院卷第432頁) ,並據乙○○(見偵29517卷二第53、156-157頁)及洪國洋 (見偵29517卷二第42至43頁)證述無訛,是該手機為被告 丁○○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9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予乙○○、洪國洋,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9所 示之價金,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431頁),核與乙○○(見偵29517卷



二第53、156-157頁)及洪國洋(見偵29517卷二第42至43頁 )證述相符,是該等款項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8、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部分
(一)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19包及編號8所示毒 品咖啡包15包,係被告戊○○販賣之物,而編號20所示紫蓋 塑膠罐裝之粉末及編號21所示紅蓋塑膠罐裝之粉末,則為毒 品咖啡包原料,經其供明在卷(見偵1628卷第31頁;本院卷 第63-6 4頁),經送驗後均含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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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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