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釩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程翔霖
張敬修
涂芷瑗
蔡欣喻
洪苡庭
巫佳穎
張宇彤
劉晏廷
陳美薰
陳崧豪
林俊穎
劉書辰
林証淯
陳愷樂
柯君諭
黃家隆
林庭后
蕭宇呈
陳伯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30098號),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
易字第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宇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翔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敬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芷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苡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佳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宇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晏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崧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書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証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愷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君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宇釩與不詳大陸地區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廖宇釩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5樓之3之處所,作為大陸地區「777大贏家」賭博 網站之機房(下稱賭博機房),在該處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 設備,大陸地區「777大贏家」賭博網站提供「鬥地主」、 「百家樂」、「推筒子」等遊戲供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上網 儲值遊戲幣後下注對賭,當賭客有將人民幣儲值為遊戲幣之 需求時,則由賭博機房負責為賭客進行儲值並將人民幣轉入 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銀聯卡帳戶內;當賭客欲將賭博贏得之 遊戲幣兌換為人民幣時,亦由賭博機房負責為賭客將遊戲幣 兌換為人民幣,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聯卡帳戶內,賭博機 房則可從中收取2%之手續費。廖宇釩擔任賭博機房之負責人 後,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即程翔霖、張敬修、涂芷 瑗、蔡欣喻、洪苡庭、巫佳穎、張宇彤、劉晏廷、陳美薰、 陳崧豪、林俊穎、劉書辰、林証淯、陳愷樂、柯君諭、黃家 隆、林庭后、蕭宇呈、陳伯睿(下稱程翔霖等19人),程翔 霖等19人亦與廖宇釩、不詳大陸地區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賭博機房內擔任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賭博機房內分為「營運組」、「 支付組」、「應急組」、「銀行卡&客服組」、「中轉&查單 組」、「Alipay1組」、「Alipay2組」、「Alipay3組」, 程翔霖、陳美薰及陳愷樂並擔任賭博機房之幹部,負責管理 現場人員及秩序。嗣於108年7月16日上午7時12分許,為警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賭博機房執行搜索,查獲該賭博 機房經手之賭資為人民幣9億9829萬431元,以及程翔霖、張 敬修、涂芷瑗、蔡欣喻、洪苡庭、巫佳穎、張宇彤、劉晏廷 、陳美薰、陳崧豪、林俊穎、劉書辰、林証淯、陳愷樂、柯 君諭、黃家隆、林庭后、蕭宇呈等18人在賭博機房內,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廖宇釩、陳伯睿主動到案說明,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廖宇釩、程翔霖、張敬修、涂芷瑗、蔡欣喻、洪苡庭 、巫佳穎、張宇彤、劉晏廷、陳美薰、陳崧豪、林俊穎、 劉書辰、林証淯、陳愷樂、柯君諭、黃家隆、林庭后、蕭 宇呈、陳伯睿等20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內容記載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
(三)內容含有轉帳對話、交接表、補點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資料、帳戶凍結資料、查詢作弊玩家資料等之雲端硬碟檔 案資料各1份。
(四)被告等人於Telegram群組截圖共96張。(五)緊急狀況SOP及問答截圖1張。
(六)現場照片共16張。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3份及現場圖2張。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共15份。(九)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宇釩、程翔霖、張敬修、涂芷瑗、蔡欣喻、洪苡 庭、巫佳穎、張宇彤、劉晏廷、陳美薰、陳崧豪、林俊穎 、劉書辰、林証淯、陳愷樂、柯君諭、黃家隆、林庭后、 蕭宇呈、陳伯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廖 宇釩等20人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 宇釩等20人所犯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二)爰審酌被告廖宇釩等20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 貪圖以輕鬆工作方式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參酌被告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 、負責之犯罪分工內容,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知坦承 罪行、尚有悔悟之心等情,暨考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廖宇釩等人對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均 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爰就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案賭博 犯行相關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廖宇釩等18人(被告林俊穎、林庭后等2人尚未領取 任何薪資報酬),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在本案 賭博機房任職,從事賭博犯罪,渠等在本案賭博機房任職 期間,各獲得如附表一「所得報酬」欄所示之月薪及總報 酬,此均為被告廖宇釩等18人供承在卷,均屬渠等從事賭 博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予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起訴書另認本案賭博機房經手賭資為人民幣9億9829萬 431元,自其中抽取2%手續費計算為人民幣199萬6580元 係被告廖宇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惟被告廖 宇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獲取此部分不法所 得,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宇釩等人已領取上 開人民幣199萬6580元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加入時間 │工作內容 │所得報酬計算式 │ 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廖宇釩│自107 年7 月24│負責人、招│ │ 44萬元 │
│ │ │日起至108 年7 │募者。 │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元│ │
│ │ │月16日為警查獲│ │,薪水總計44萬元(計算│ │
│ │ │止,共計11個月│ │式:4 萬元11=44萬元│ │
│ │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金額。 │ │
├──┼───┼───────┼─────┼───────────┼────────┤
│2 │程翔霖│自107 年8 月間│早班幹部。│ │ 316,800元 │
│ │(小紅│某日起至108 年│ │偵查中供稱:時薪150 元│ │
│ │) │7 月16日為警查│ │,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 │
│ │ │獲止,共計11個│ │6 日(計算式:150 元│ │
│ │ │月 │ │8 =1,200 元;1,200 元│ │
│ │ │ │ │(30-6=24日)=2 萬│ │
│ │ │ │ │8, 800元;2 萬8,800 元│ │
│ │ │ │ │11月=316,800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11個月薪資報酬。 │ │
├──┼───┼───────┼─────┼───────────┼────────┤
│3 │張敬修│108 年2 月中旬│營運、查單│ │ 14萬4,000元 │
│ │(阿修│某日起至108 年│組。 │偵查中供稱:時薪150 元│ │
│ │) │7 月16日為警查│ │,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 │
│ │ │獲止,共計5 個│ │6 日(計算式:150 元│ │
│ │ │月 │ │8 =1,200 元;1,200 元│ │
│ │ │ │ │(30-6=24日)=2 萬│ │
│ │ │ │ │8, 800元;2 萬8,800 元│ │
│ │ │ │ │5 月=14萬4,000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金額。 │ │
├──┼───┼───────┼─────┼───────────┼────────┤
│4 │涂芷瑗│107 年10、11月│應急組。 │ │ 25萬2,000元 │
│ │(小辣│起至108 年7 月│ │偵查中供稱:月薪2 萬8,│ │
│ │椒) │16日為警查獲止│ │000 元,薪水總計22萬4,│ │
│ │ │,共計8 個月 │ │000 元(計算式:2 萬8,│ │
│ │ │ │ │000 元8 =25萬2,000 │ │
│ │ │ │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 │
│ │ │ │ │8 個月薪資報酬。 │ │
├──┼───┼───────┼─────┼───────────┼────────┤
│5 │蔡欣喻│108 年 7 月 16│支付組。 │ │ 21萬元 │
│ │(小DE│日為警查獲前半│ │偵查中供稱:月薪3 萬5,│ │
│ │W) │年,共計6 個月│ │000 元,薪水總計21萬元│ │
│ │ │。 │ │(計算式:3 萬5,000 元│ │
│ │ │ │ │6 =21萬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金額。 │ │
├──┼───┼───────┼─────┼───────────┼────────┤
│6 │洪苡庭│自107 年8 月間│查單組、 │ │ 31萬6,800元 │
│ │(小庭│某日起至108 年│Alipay 組 │偵查中供稱:時薪150 元│ │
│ │) │7 月16日為警查│。 │,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 │
│ │ │獲止,共計10個│ │6 日(計算式:150 元│ │
│ │ │月 │ │8 =1,200 元;1,200 元│ │
│ │ │ │ │(30-6=24日)=2 萬│ │
│ │ │ │ │8, 800元;2 萬8,800 元│ │
│ │ │ │ │11月=316,800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薪資報酬。 │ │
├──┼───┼───────┼─────┼───────────┼────────┤
│7 │巫佳穎│108 年1 月中旬│核對流水、│ │ 18萬元 │
│ │ │某日起至108 年│從每個賭客│偵查中供稱:月薪3 萬元│ │
│ │ │7 月16日為警查│的匯款抽2%│,薪水總計18萬(計算式│ │
│ │ │獲止,共計6 個│。 │:3 萬元6 =18萬元)│ │
│ │ │月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 │
│ │ │ │ │6 個月薪資報酬。 │ │
├──┼───┼───────┼─────┼───────────┼────────┤
│8 │張宇彤│108 年1 月間某│Alipay組(│ │ 17萬2,800元 │
│ │(彤彤│日起至108 年7 │使用U 盾,│偵查中供稱:時薪150 元│ │
│ │) │月16日為警查獲│利用支付寶│,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 │
│ │ │止,共計6 個月│,將金幣兌│6 日(計算式:150 元│ │
│ │ │ │換為人民幣│8 =1,200 元;1,200 元│ │
│ │ │ │後儲值至玩│(30-6=24日)=2 萬│ │
│ │ │ │家之帳戶內│8, 800元;2 萬8,800 元│ │
│ │ │ │)。 │6 月=17萬2,800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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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晏廷│108 年 7 月 16│Alipay 組 │ │ 25萬2,000元 │
│ │ │日為警查獲前半│。 │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2,│ │
│ │ │年,共計6 個月│ │000 元,薪水總計25萬2,│ │
│ │ │。 │ │000 元(計算式:4 萬2,│ │
│ │ │ │ │000 元6 =25萬2,000 │ │
│ │ │ │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6 個月薪資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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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美薰│107 年8 、9 月│早班幹部(│ │ 23萬5,000元 │
│ │(小薰│間某日起至108 │管理現場人│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7,│ │
│ │) │年7 月16日為警│員及秩序)│000 元。 │ │
│ │ │查獲止,共計10│。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 │
│ │ │個月 │ │取108 年2 月至6 月,合│ │
│ │ │ │ │計5 個月共23萬5,000 元│ │
│ │ │ │ │之薪資報酬。應以有利於│ │
│ │ │ │ │被告陳美薰之金額,即共│ │
│ │ │ │ │領取5個月共23萬5,000元│ │
│ │ │ │ │金額認定。 │ │
│ │ │ │ │薪水總計23萬5,000 元(│ │
│ │ │ │ │計算式:4 萬7,000 元│ │
│ │ │ │ │5 =23萬5,000元)。 │ │
├──┼───┼───────┼─────┼───────────┼────────┤
│11 │陳崧豪│108 年3 月間某│Alipay 組 │ │ 17萬2,000元 │
│ │(阿崧│日起至108 年7 │。 │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3,│ │
│ │) │月16日為警查獲│ │000 元。 │ │
│ │ │止,共計5 個月│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 │
│ │ │ │ │領取108 年3 月至6 月,│ │
│ │ │ │ │合計4 個月之薪資報酬,│ │
│ │ │ │ │108 年7 月之薪資尚未領│ │
│ │ │ │ │取。應以有利於被告陳崧│ │
│ │ │ │ │豪之金額,即共領取4 個│ │
│ │ │ │ │月共17萬2,000 元金額認│ │
│ │ │ │ │定。 │ │
│ │ │ │ │薪水總計17萬2,000 元(│ │
│ │ │ │ │計算式:4 萬3,000 元│ │
│ │ │ │ │4 =17萬2,000 元)。 │ │
├──┼───┼───────┼─────┼───────────┼────────┤
│12 │林俊穎│108 年7 月7 日│Alipay 組 │月薪2 萬元,尚未領取薪│ 無 │
│ │(Jack│起至108 年7 月│。 │水。 │ │
│ │) │16日為警查獲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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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書辰│108 年 7 月 16│Alipay 組 │ │ 28萬8,000元 │
│ │ │日為警查獲前半│。 │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8,│ │
│ │ │年,共計6 個月│ │000 元,薪水總計28萬8,│ │
│ │ │。 │ │000 元(計算式:4 萬8,│ │
│ │ │ │ │000 元6 =28萬8,000 │ │
│ │ │ │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領取6 │ │
│ │ │ │ │個月之薪資報酬。 │ │
├──┼───┼───────┼─────┼───────────┼────────┤
│14 │林証淯│107 年、10月間│Alipay 組 │ │ 37萬8,000元 │
│ │(小淯│某日起至108 年│。 │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2,│ │
│ │) │7 月16日為警查│ │000 元,薪水總計37萬8,│ │
│ │ │獲止,共計9 個│ │000 元(計算式:4 萬2,│ │
│ │ │月 │ │000 元9 =37萬8,000 │ │
│ │ │ │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薪資報酬。 │ │
├──┼───┼───────┼─────┼───────────┼────────┤
│15 │陳愷樂│107 年9 月3 日│夜班幹部 │ │ 35萬7,120元 │
│ │ │起至108 年7 月│ │偵查中供稱:時薪155 元│ │
│ │ │16日為警查獲止│ │,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 │
│ │ │,共計12個月 │ │6 日(計算式:155 元│ │
│ │ │ │ │8 =1,240 元;1,240 元│ │
│ │ │ │ │(30-6=24日)=2 萬│ │
│ │ │ │ │9,760 元;2 萬9,760 元│ │
│ │ │ │ │12月=35萬7,120 元。│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薪資報酬。 │ │
├──┼───┼───────┼─────┼───────────┼────────┤
│16 │柯君諭│107 年年底某日│支付組。 │ │ 25萬2,000元 │
│ │(柯)│起至108 年7 月│ │偵查中供稱:月薪3 萬6,│ │
│ │ │16日為警查獲止│ │000 元,薪水總計25萬2,│ │
│ │ │,共計7 個月 │ │000 元(計算式:3 萬6,│ │
│ │ │ │ │000 元7 =25萬2,000 │ │
│ │ │ │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薪資報酬。 │ │
├──┼───┼───────┼─────┼───────────┼────────┤
│17 │黃家隆│108 年2 月11日│Alipay 組 │ │ 21萬5,000元 │
│ │(阿家│起至108 年7 月│。 │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3,│ │
│ │) │16日為警查獲止│ │000 元,薪水總計21萬5,│ │
│ │ │,共計5 個月 │ │000 元(計算式:4 萬3,│ │
│ │ │ │ │000 元5 =21萬5,000 │ │
│ │ │ │ │元)。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 │
│ │ │ │ │上開薪資報酬。 │ │
├──┼───┼───────┼─────┼───────────┼────────┤
│18 │林庭后│108 年7 月1 日│Alipay 組 │時薪160 元,尚未取得薪│ 無 │
│ │ │起至108 年7 月│。 │水。 │ │
│ │ │16日為警查獲止│ │ │ │
│ │ │。 │ │ │ │
├──┼───┼───────┼─────┼───────────┼────────┤
│19 │蕭宇呈│108 年4 月底至│Alipay 組 │ │ 8萬6,000元 │
│ │(香蕉│5 月初某日起至│。 │偵查中供稱:月薪4 萬3,│ │
│ │) │108 年7 月16日│ │000 元。 │ │
│ │ │為警查獲止,共│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 │
│ │ │計2 個月 │ │領取108 年5 月至6 月,│ │
│ │ │ │ │合計2 個月之薪資報酬,│ │
│ │ │ │ │108 年7 月之薪資尚未領│ │
│ │ │ │ │取。應以有利於被告蕭宇│ │
│ │ │ │ │呈之金額,即共領取2個 │ │
│ │ │ │ │月共8萬6,000元金額認定│ │
│ │ │ │ │。薪水總計8萬6,000元(│ │
│ │ │ │ │計算式:4萬3,000元2 │ │
│ │ │ │ │=8萬6,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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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伯睿│107 年8 月間某│核對流水、│ │ 50萬元 │
│ │(Ben │日起至108 年7 │將玩家儲值│偵查中供稱:每月可領取│ │
│ │) │月16日為警查獲│的人民幣轉│5 萬元,薪水總計50萬元│ │
│ │ │止,共計10個月│入公司銀聯│(計算式:5 萬元10=│ │
│ │ │ │卡帳戶內。│5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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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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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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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9臺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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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61臺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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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及│1 臺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螢幕)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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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16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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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工│157 臺│刑法第38條第2項 │
│ │作機)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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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預付卡卡片(無SIM 卡)│2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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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充電線 │1 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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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享器 │6 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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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遙控器 │1 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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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聯卡 │3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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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U盾 │799 個│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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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USB插槽 │3 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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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IM卡 │236 張│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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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腦設備(ASUS筆電) │1 臺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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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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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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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iPhone) │1支 │廖宇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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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機(sony) │1支 │程翔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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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iPhone8 Plus) │1支 │張敬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