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丞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育丞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三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天津路三段32號前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康月嬌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跨道路至對街,亦疏未注意行人 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儘速通過,且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道路,李育丞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康月 嬌,致康月嬌當場倒臥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 血腫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 5 時15分許死亡。李育丞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 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月嬌之子方志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6、 191 至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育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三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與被害人康月嬌發生碰 撞,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向前直行,因 為對向有車輛擋住視線,我看到康月嬌時她已經在我車頭 前方,且當時為下雨天,路面濕滑,我擔心緊急煞車會打 滑,故立刻向右偏駛,但仍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我 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雨天且路面濕滑,惟無論鑑定 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內,均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 足見該等鑑定結果存在顯然瑕疵,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二)案發當時為雨天,天色昏暗,被害人康月嬌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穿越 車陣,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反應時間需時多久, 皆屬認定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重要前提,然 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對此卻未有任何著墨,是本案應 有再送專業學術鑑定單位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康月嬌倒地,被害人康月嬌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93頁),復經告訴人方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相驗卷第29至33、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告 搭載之友人方威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35至3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卷第15至1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書(相驗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相驗卷第43至45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36張( 相驗卷第47至67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76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81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83至85頁)、勘(相)驗筆錄 (相驗卷第103 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卷第111 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5 至 122 頁)、被害人康月嬌相驗照片6 張(相驗卷第123 至 127 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 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 方;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 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 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83頁) ,對於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且應確實遵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時我剛 起步,速度約40公里,我最初看見康月嬌時,她剛跨越道 路中線,自我看到康月嬌到實際發生碰撞,中間距離約有 30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明確供稱在發生碰 撞之前已有看見被害人康月嬌,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光線正常、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相驗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書 (相驗卷第129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驗卷第63至64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31 至132 頁)在卷可參,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斯時2 人尚有相當之距離,倘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 況,自非無餘裕可作減速煞停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2. 復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畫面(「民間監視器1 、民間監視器2 」)所示:
⑴【18:42:45至18:42:47】(影片時間,下同) 被害人康月嬌開始徒步跨越天津路三段21號,並往監視器 畫面左下側方向移動。
⑵【18:42:48】
被害人康月嬌行走至道路中央黃色分向線處,並持續往畫 面下方移動欲穿越道路,斯時其前方車道均無其他來車。 ⑶【18:42:49】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沿監視器畫 面左方往右方行駛,並逐漸接近被害人康月嬌。 ⑷【18:42:50至18:42:52】
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康月嬌右側。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相驗卷第63至67頁)在卷足憑,影片中明 確可見,被害人康月嬌行至道路中央分向線處時,其前方 即被告行向之車道上皆已無任何車輛,被告之視線應無受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阻擋可言,而被害人康月嬌自該處 步行穿越道路迄至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止歷時2 秒,足見被 告於雙方碰撞前2 秒即已可查悉被害人康月嬌穿越道路之 突發行為,當有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加以避讓 或煞車,被告辯稱案發時因遭對向車擋住視野,我看到被 害人康月嬌時她已經在我車頭前方云云,核與客觀事證齟 齬,無足採信。
3.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擔心緊急煞車會打滑, 故選擇放鬆油門向右偏駛而未煞車等語,審之本件被告於 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既已發現被害人康月嬌立於道 路中央邁步並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將行車速度減低至可隨 時煞停車輛,以防免或降低碰撞發生之程度,始得稱已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恐因煞車打滑而選擇採取向 右偏駛之閃避動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非 低。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雨勢由大轉小,安 全帽前面有雨水及起霧,會影響到我的視線等語(本院卷 第196 頁),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雨日駕駛機車上路 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將屆滿25歲,應非 第1 次於雨日騎乘機車,則其對於在天候不佳,路面濕潤 時騎乘機車應以何速度行進,方可確保遇有突發狀況時安 全煞停,以避免車輛打滑,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斯時 天候狀況不佳,路面濕滑,視線亦稍受影響,自應更加謹 慎慢行,在遇有突發狀況之際,所能採取閃避措施之反應 時間就會較為充足、緊急煞車而導致機車失控倒地的機率 也會降低,即令被告主觀上認為案發當下煞停會使機車打 滑,亦應歸責於自己上開違規駕車行為,而不得以此反認 其無過失責任,基上各情,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康月嬌死亡,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肇事,殆無疑義,辯護人以被告僅有2 秒反應時間,是 否足夠容有疑義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 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行人康月嬌,於劃設行車 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李育丞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未行走100 公尺 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4 月1 日中市車鑑字第11 0000183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9至102 頁 )存卷可憑;復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行人 康月嬌,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儘速通過 ,與李育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未行走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規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6 月30日中市交裁字第1100035861號函及所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 159 至160 頁)在卷可查,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 證。
(四)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為案發當時係「天候晴 、暮光」,與本案發生時係陰雨天、路面濕滑之實際情狀 不同,而認鑑定或覆議意見均有瑕疵,並請求再將本案送 學術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 已注意到被害人康月嬌步行穿越道路,業如前述,是上開 鑑定報告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違 規,要無錯誤,該等鑑定意見僅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之內容為記載,核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疏失情 節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足以推翻 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自應 予駁回。
(五)至被害人康月嬌就本案車禍事故,雖同有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小心儘速通過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康月嬌本身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 因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 驗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 未注意,因而撞擊被害人康月嬌,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
,導致被害人康月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 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損失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不佳,所為殊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正值青壯,除本案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又斟酌被害人康月嬌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來車,並小心儘速通過,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情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 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 況是自己1 人、自給自足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