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52號
TCDM,109,交訴,25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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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王俊文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6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河南路4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適有王添福騎乘自行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張書銘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前方右側,張書銘駕車欲超越該自行車,因車輛行向 過於偏右,其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不慎擦撞該自行車左手把 ,王添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神經 損傷併第三到六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骨折、第六到七頸椎 椎間盤破裂、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09年2月20日 進行頸椎神經減壓、第三至六節固定、第六七節頸椎人工椎 間盤置換、第三至七節脊椎融合手術,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無書寫能力之重傷害。 詎張書銘肇事致王添福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王添福就 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嘗試扶起王添福,惟王添福身體呈 癱軟狀,無法坐起,張書銘逕自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王添福王添福之妻 王施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張書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0年7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0-363頁),本院審酌認該職 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當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書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自認為沒有撞到人,如果伊有撞 到被害人王添福之自行車,不會只有車輛後段才有擦痕,該 擦痕係警察比對出來較有可能;後來伊再返回將車停妥在停 車格曾二度返回現場,當時救護車抵達時,伊已經停好車, 伊有再返回看看有無需要幫忙,伊看救護車及警察到場,救 護車到場救護期間,伊在旁邊建物騎樓下(後改稱人行道), 當時救護車已經準備要離開,伊不認為與伊有關云云,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並無撞到王添福之自行車,被告具有醫療專 業,曾經下車確認車輛有無擦痕後,返回查看王添福受傷情 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18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南屯河南路4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車損比對照片35張、現場照片4張、路 口及社區監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82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33-35、65、67-85、69-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03-121、125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及 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33頁),然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 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河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該路段係直路、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且在快慢車道間劃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他卷 第15、33、69-71頁)。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暨社區監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見他卷第33、69-71頁、偵卷第103-121頁),本案交通事故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擦撞王添福之 腳踏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其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09年2月18日18時12分52秒許 ,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4段外側快車道緊貼慢車道行駛,於同日18時12分53秒 許,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與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之王添福 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王添福所騎自行車係於被告所駕駛汽 車右後輪處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王添福倒地後,現場接續出現1名不詳女性機 車騎士下車查看,該不詳女子與另1名不詳男子均上前放置 三角椎,於同日18時13分50秒許,被告上前至王添福倒地處 並嘗試扶起王添福,惟因王添福身體呈癱軟狀無法坐起,稍 後被告離開現場,於同日18時18分8秒許,另有1名不詳男子



上前調整三角椎放置後離開現場,王添福持續倒臥原地,而 於18時21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2名醫療人員下車實施救 護,畫面中僅有初期上前協助之不詳女性機車騎士與不詳男 子在場協助,於同日18時29分20秒許,醫療人員準備將王添 福抬上救護車,迄於同日18時39分59秒許,救護車駛離現場 ,稍後另有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明顯可見被告當時確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路段外側 快車道緊貼慢車道而駛出快慢車輛分隔線行駛,行抵該路段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王添福所騎自行車確有 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輪處人車倒地,被告曾短暫返回王添 福倒地處,嘗試扶起王添福而移動其身體,惟因王添福身體 呈癱軟狀無法坐起,隨即離去等情無疑,而依卷附車損比對 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確實遺留明顯刮擦痕,核其 刮擦痕高度與王添福所騎自行車左手把相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車損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1、63-67頁);佐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 09年2月1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大墩十一街方向沿河南路1段外側快車道往北往大墩十二街 方向行駛,伊駛至肇事地點,感覺到車輛有震動,伊下車查 看車輛有無受損,見離伊約15至20公尺處有一群人圍在那裡 ,伊想車輛應該是那群人弄到,伊走過去看,看到1個人倒 在該地上,當時沒有人理會,都在圍觀,伊將該人上半身拉 起來等語(見他卷第49-5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接近 上下班時間,伊沒有發現異狀,但聽到車尾發出「扣」聲音 ,伊就嚇一跳,伊想說應該有什麼東西碰到伊車,當時路上 很多車,伊就往前開了約10幾公尺靠邊停,伊查看車輛狀況 ,往後看,看到有幾個人圍在那,伊就走過去看,發現有人 受傷躺在地上,因為伊車停在路邊,伊將車移好再回來;該 人受傷處差不多係伊聽到車尾發出聲音之地點等語(見他卷 第92-93頁),亦為自承有於案發地點,聽聞車輛車尾處發出 「扣」聲,復而靠往路旁查看車輛等情甚詳,由上可知,本 案確係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復未注意同 向車前行駛在右側慢車道之王添福所騎腳踏車,與之保持兩 車並行間隔,並在案發地點發生擦撞,致王添福受傷而肇事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訛,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過失; 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車 道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駛越右前方慢車道車輛未注意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9年1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224號函暨檢附 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2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0年4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14347號函暨檢附覆議 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共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3 -106、233-236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㈣此外,被害人王添福因本件事禍撞擊後,經送往林新醫院急 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神經損傷併第三到 六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骨折、第六到七頸椎椎間盤破裂、 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09年2月20日進行頸椎神經 減壓、第三至六節固定、第六七節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第 三至七節脊椎融合手術,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無書寫能力之重傷,此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109年2月26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 9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25日)各1紙附卷供參( 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 卷宗第33頁),是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王添福前揭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後來伊再返回將車停妥在停車格曾二度返回現 場,當時救護車抵達時,伊已經停好車,伊曾再返回看看有 無需要幫忙,伊看救護車及警察到場,救護車到場救護期間 ,伊在旁邊建物騎樓下(後改稱人行道),當時救護車已經準 備要離開,伊不認為與伊有關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南屯分隊隊員張浩天黃玉治 當日受理派遣至案發地點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將被害人王 添福送往林新醫院急救等情,業經證人張浩天黃玉治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甚詳(張浩天部分:見本院卷第170-1 75頁;黃玉治部分:見本院卷第175-771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23 3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1 月5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60047號函、救護人員資料、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101頁 、偵卷第141-147頁);而綜據證人張浩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伊任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南屯分隊,擔任消防隊員 ,伊有於109年2月18日傍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救助,係勤務中心派遣,由黃玉治駕駛救護車,伊在後 面,伊對現場狀況已沒有印象,救護紀錄表係伊所書寫,內 容係依據現場狀況判斷,因為被害人無法陳述何時被撞,所



以伊時間就記載不詳,現場判斷傷勢係「頭、脖子痛」,當 時被害人無法簽名,所以會記載「手麻,無法答」,沒有印 象被告在現場,伊等每天要處理7、8件案件,所以實在沒有 印象,伊曾評估被害人頸椎疑似損傷,依照流程,被害人肢 體功能受損,四肢有任何酸、麻、痛之情形,伊等會視為頸 椎疑損傷,就是不能任意地移動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4頁),又證人黃玉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南屯分隊,擔任消防隊員,伊有於109年2 月18日傍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救助,伊係 司機,到場後伊有下車,因為時間有點久,伊對現場狀況沒 有印象,救護紀錄表係張浩天製作,伊全部看過後再簽名, 係以現場所看,然後再為紀錄,伊並未看過被告,伊對現場 狀況已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 77頁),均同證 述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遠,對於案發現場經歷情狀已無印 象,且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甚詳;再者,本案承辦警員 到場後,被告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嫌疑人,經承 辦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而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 曾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王添福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等情,業 經證人簡名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係伊所屬分隊 警員蔡嘉仁前往現場處理,返回後交由伊繼續接辦,該案係 伊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發現係自小客車與腳踏車碰撞;蔡嘉 仁警員交給伊包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並告知被害人已送醫,然後昏迷不醒,就交給伊調監視 器看怎麼發生,由伊接續辦理,蔡嘉仁警員僅向伊表示只有 腳踏車騎士在現場,並沒有自小客車,伊後來調閱路口監視 器,始而發現腳踏車曾與自小客車碰撞跌倒在該處,被告曾 向伊陳稱其於案發時、地,曾感覺車輛遭碰撞,檢查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現車損,自認不是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人逕自 離去,此均為被告所講,由伊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到場時, 並沒有發現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自堪認定被告未曾向到場處理之救護 員或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之情,再酌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曾短暫返回王添福倒地處,嘗試扶起王添福而移動其身體, 惟因王添福身體呈癱軟狀無法坐起,隨即逃逸離去,迄於救 護員到場對王添福實施救援,直至救護車其後駛離,警員到 場接續處理等期間,均未見及被告再度返回現場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如前,足見被告於主觀上顯知悉其因駕車肇事,卻 未報警救助及在場等候而逕行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行 為及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㈥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害人王添福所騎腳踏車車後有無設置 照明之燈光或反光裝置,以證明被害人王添福是否未於其所 騎腳踏車車後設置照明之燈光或反光裝置,致被告未能提早 發現慢車道有車輛行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見本院 卷第203-209頁),惟經告訴代理人覆稱該腳踏車業已不知去 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然依附卷車損照片所揭,明顯可見被害人王添福所騎腳踏車 之坐墊下方座墊桿(座管)、踏板兩端均設置反光裝置,又該 腳踏車龍頭亦裝有照明設備,此有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7-79頁),自難認定被害人王添福就本案車禍事故 容有過失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辯護人雖再為聲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進行行車事故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等 節(見本院卷第329-333頁),然本案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 ,又被害人王添福前揭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 為所造成,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認定亦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 ,均同此認定,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
⒉被告固聲請調閱當日到場救援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以證明 被告曾再度返回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惟該救護車所裝置 之行車紀錄器儲存時間僅3個月,相關影像資料業已覆蓋等 情,業經證人張浩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9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09005233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 1月5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60047號函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7頁),況乎,當日到場實施救護之救護員張浩天黃玉治均已到庭證述與被告並無接觸之情形,且本案亦係 警員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檔案,始而查悉被告肇事 逃逸之事實,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本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 面對王添福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未加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肇事,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且因其過失造成王添福受有上開重傷害,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是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又新法關於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暨法律 效果均未變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與1次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王添福受有上開傷勢 ,復無視王添福車禍受有前開嚴重傷勢之事實,逕自再為駕 車逃逸,置王添福安危於不顧,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犯後 猶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報告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 1頁),足見被告迄今猶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共危險經緩起訴 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五 專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醫療服務相關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3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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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