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07號
TCDM,109,交易,30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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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誠雅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永福 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郁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與王誠雅所駕駛車輛同車 道同向行駛於王誠雅前開汽車之右後側,亦疏未注意二車並 行之間隔,因見王誠雅之自小客車右轉,閃避不及,王誠雅 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黃郁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黃郁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手指1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血腫、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王誠雅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即撥打 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 何人肇事時,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郁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 誠雅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誠雅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郁 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其當時之車速並未逾越慢車道所規定之速限,且已 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及已轉向,乃告訴人執意未減 速下直接從車道後方碰撞,顯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依交通部之函釋,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故本案亦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臺灣大道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永福路時,適 有告訴人黃郁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 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方,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2、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29 頁、第31至37頁),故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 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當 時行駛之臺灣大道慢車道寬度達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機車亦可行駛,而機車車體較小,於慢車道中多 有並行之情形,故不同車輛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之情形實屬頻 繁且難以避免,在前述情形下,兩車距離實與分別行駛於不 同車道時為接近,更有賴駕駛人注意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維繫用路安全,從而,被告行駛於與機車並行 之慢車道,自應更加注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 3頁),足證其在臺灣大道慢車道欲右轉進入永福路時,並 未確實注意到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 ,被告雖辯稱:其有看右側後面,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 語(見本院第283頁),然而車輛之後照鏡囿限於後照鏡之 大小、寬度、角度,仍會存有無法藉由後視鏡反射影像看到 之死角,故於轉彎、變換車道之際,除依賴後照鏡之影像外 ,至於左右方之平行位置有無來車,均應再以肉眼確認,以 確保安全;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被告 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且二車均僅為擦 撞之痕跡,撞擊力道非大,顯見二車應係處於並行之狀態下 所發生之擦撞,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被告復辯稱其有顯示右轉之方向燈,惟此並不免除被告應注 意與其他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駕車欲 右轉時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並行間隔,致其所駕 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有疏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 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認定被告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號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215至216)。惟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 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



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 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8年7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 264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則被告與告訴 人既係同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就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尚難逕採。 ㈣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其所受傷害為挫傷血腫導致肌 肉纖維化等語,並以博士中醫診所永春復健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禍發生當日有叫 救護車,告訴人沒有上車,事後突然拿出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應證明與本案有關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 即至承智皮膚科診所就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醫師囑 言為:左手指有一開放性傷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另依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其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受傷部 位為「左手、左腳、右腳」(見偵卷第25頁),且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車禍事故發生之日之救護情形,依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 載,病患之主訴:「1.感覺哪裏不舒服?2.感覺怎麼的不舒 服?」記載「手指疼痛」,故消防人員給予「清洗傷口、止 血、包紮」之處置後,經告訴人拒絕就醫治療並簽名後返隊 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足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 即已表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部、左腳及右腳部分之傷害 甚明,雖告訴人拒絕搭乘救護車送醫,然此並不等同於其未 受有傷害。是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現場之陳述及救護記錄所 載,參以告訴人至博士中醫診所就醫時間即為車禍發生當日 ,且博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頸部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血腫及永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小腿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員警表 示及救護紀錄表所載之情並無齟齬,堪認此部分之傷害與本 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 指1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而漏未敘明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血腫、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顯有未恰,且此同



係由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補充併予審理之。至告訴人所主張其餘傷勢,或與 前開談話紀錄表及消防局所載現場救治狀況不符,或為距離 車禍事故三週之久後始生之傷害記載,均無從據以認定係因 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 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打 電話報警,並留待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縱其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係被告辯護權之 行使,並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因一時疏於注 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同為本案肇事因素,且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主張之賠償數額 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單據以 證明所受損害,雙方因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尚難以此歸咎於 被告,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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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