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9號
TCDM,108,訴,489,2021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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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仁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11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108年度偵字
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正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緣林永慶於 民國107年11月1日以電話聯絡董正仁,表示欲購買重量1台 兩(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董正仁因見販賣毒品有利 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雙方並約定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士都商務汽車旅館」碰 面,林永慶復致電連亭鈺詢問是否欲一同前往向董正仁購買 毒品,因連亭鈺之男友吳偉亦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供出曾向董正仁購買毒品,並委請連亭鈺配合 員警查緝上手,連亭鈺遂偕同員警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上開 「富士都商務汽車旅館」111號房,待董正仁開門欲進行交 易時旋即為警查獲,董正仁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嗣員警徵 得董正仁同意搜索上開房間,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董正仁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正仁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 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1108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07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750號卷第34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00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73至74頁), 核與⑴證人連亭鈺於警詢證述其接獲林永慶電話邀約向董正 仁購買毒品,因其已受吳偉亦請託協助追查毒品上手,其遂 配合員警前往「富士都商務汽車旅館」查獲董正仁等情(見 偵二卷第33至37頁);⑵證人即被告董正仁之配偶吳佳真於 警詢證述其與董正仁於107年11月1日在「富士都商務汽車旅 館」為警搜索查獲等情(見偵二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大 致相符,且員警於上開時、地徵得被告董正仁同意搜索「富 士都商務汽車旅館」111號房,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8 6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49至57頁)、刑案相片(見毒偵 二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考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董正仁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本件係吳 偉亦遭查獲後,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以微信與被告董 正仁聯繫交易毒品,並陪同員警前往「富士都商務汽車旅館 」查獲被告董正仁云云,惟被告董正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係吳偉亦之友人林永慶與伊相約在「富士都商務汽 車旅館」進行交易,伊以扣案行動電話與林永慶聯絡,伊是 要向林永慶拿取價金後,再向上手取得毒品來轉賣予林永慶 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本院卷五第73頁),參以證人連 亭鈺上開於警詢證述其接獲林永慶電話邀約向董正仁購買毒



品,因其已受吳偉亦請託協助員警追查毒品上手,其遂配合 員警前往「富士都商務汽車旅館」查獲董正仁等情,及證人 吳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是找伊女友及另外一個朋友 去汽車旅館,伊本人沒有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 足認本件係林永慶向被告董正仁磋商聯繫交易毒品而非吳偉 亦,吳偉亦未陪同員警前往「富士都商務汽車旅館」,是上 開起訴書所認,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董正仁欲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予林永慶之交易過程,設若無利可圖, 當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董正仁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販賣。查本件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董正仁係租用汽車 旅館房間進行毒品交易,苟被告董正仁無利潤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再參 以被告董正仁於警詢已供稱:伊欲向林永慶收取15萬元,再 向藥頭以14萬元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1萬元價差 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顯見其進行毒品交易,確有自 價差牟利之意,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 告董正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正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



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 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董正仁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董 正仁。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董正仁
3.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董正仁,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董正仁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被告董正仁與欲購買毒品之林永慶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 後,進而前往交易地點,欲向林永慶收取價金,被告董正仁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連亭鈺配合 員警辦案查緝被告,被告董正仁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董 正仁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董正仁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董正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董正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完成毒品交易,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董正仁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 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 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 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董正仁為警逮捕後 ,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李慶宗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背 面),而檢警依被告董正仁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並使被 告董正仁配合誘捕偵查而於107年11月2日4時30分許查獲李



慶宗到案,檢察官並對李慶宗曾於107年10月13日或14日某 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董正仁之犯嫌提起公訴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明,檢警確因被告董正仁供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董正仁上開所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其被訴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董正仁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依法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董正仁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播,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 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復審酌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價額,兼衡被 告董正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五第78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董正仁供與林永慶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 董正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4頁),是上 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另本件員警同時扣得被告董正仁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總淨重3.1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1632公克)、夾鏈袋 6包、毒品吸食器2組、現金68200元,據被告董正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其餘物品亦與本 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係被告董正仁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 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正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30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0街0巷00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11月1日 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董正仁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案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經修 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規定審酌被告董正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
三、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董正仁於偵訊時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二卷第70頁),且員警於107年11月2日0時15分 採取被告董正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7B070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 偵二卷第63頁、第65頁、第121頁)。足認被告董正仁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董正仁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後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董正仁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30日某時」、「1 07年11月1日某時」,均距被告董正仁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 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董正仁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被告董正仁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正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0月18日4時許在吳偉亦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套房(下稱開南街日租套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偉亦,並向吳偉亦收取價金72000元,吳



偉亦再於翌日交付餘款100000元予被告董正仁。因認被告董 正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正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吳偉 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年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150號 鑑驗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董正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107年10月18日 與配偶吳佳真前往開南街日租套房與證人吳偉亦碰面等情( 見本院卷五第7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吳偉亦犯行, 辯稱:伊係前去要向吳偉亦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吳偉 亦前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中原證稱:伊於107年9月底在臺 南市中西區「夏閣汽車旅館」向董正仁購買250公克安非他 命、價值95000元;107年10月初在臺南市安南區「M宿汽車 旅館」向董正仁購買250公克安非他命、價值95000元;於10 7年10月21日1至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M宿汽車旅館」向董 正仁購買250公克安非他命、價值95000元;於107年10月21 日21時許在伊承租之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日租套房向董正仁購 買1公斤安非他命、價值430000元云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 4531號卷《下稱毒偵三卷》第41至43頁。嗣於107年11月9日 警詢中始證稱:伊係於107年10月22日前幾日凌晨,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日租套房2樓,向董正仁購買400公 克安非他命,總價金172000元,伊當時僅支付現金72000元 給董正仁,至同日21時許伊與董正仁再碰面,伊支付餘款10



0000元予董正仁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36頁);再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 7年11月9日警詢所述屬實云云(見偵三卷第185頁)。觀諸 證人吳偉亦歷次陳述,其既然能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時指 訴4次向被告董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重量及金額,何以獨漏發生於相近時日之「於107 年10月22日前幾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日租 套房向被告董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乃遲至107 年11月9日警詢方供出該部分,則其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況證人吳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2日警詢供稱與董正仁交易4次毒品,所述不正確, 於107年11月9日警詢供稱向董正仁購買毒品,所述不正確, 伊是隨便講個日期,希望檢察官讓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57至58頁),亦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不一致 ,則證人吳偉亦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至公訴意旨所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16日第0000000000 號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39至141頁)固記載員 警因偵辦吳偉亦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前往 開南街日租套房外守候,發現被告董正仁吳佳真於同日3 時30分許駕車前來進入該日租套房,之後於同日4時許步出 該日租套房駕車離去,員警立即尾隨攔檢,自其等駕駛之自 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自其等身上扣得現金共5萬 元等語。然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董正仁 有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進入開南街日租套房、之後離去之 事實,無從得悉被告董正仁前往該日租套房之目的為何,自 難據以證明被告董正仁有於該日租套房內與證人吳偉亦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員警同日所扣得被告董正仁與吳佳 真持有之現金5萬元,亦與證人吳偉亦所陳述支付現金72000 元予被告董正仁乙節,有所差距,從而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難 以補強證人吳偉亦所證其向被告董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另公訴意旨所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71100150號鑑驗書,則僅得證明被告董正仁於10 7年11月1日在「富士都商務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扣得行動電 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 事實,而均屬證明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董正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據,惟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嫌,亦難認有何關連。綜上,本件除證人吳偉亦之陳述外, 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吳偉亦所指證向被告 董正仁購買毒品之情節,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吳偉亦之陳述,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董正仁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董正 仁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本件關於被 告董正仁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 董正仁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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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