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杭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慧瑩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丁○○2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 月7日止、98年3月間起至106年11月2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德村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甲○○負責綜理崇德 村公司所有業務,丁○○則負責崇德村公司之會計、出納、 銀行存付款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崇德村公司經董 監事會議核准,而由丁○○於102年7月18日自崇德村公司於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崇 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欲轉投資而由陳寶燕(起訴書誤載為 楊保羅)擔任負責人之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景興公 司)於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嗣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北臺中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景興公司大眾 銀行帳戶),供上景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以便由上景興公 司為崇德村公司參與停車場標案之投標,嗣上景興公司未能 得標,復於103年1月27日為解散登記(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 月26日)。詎甲○○、丁○○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憑藉職務之便,由甲○○ 指示丁○○,於102年7月29日自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北臺中
分行帳戶,提領出崇德村公司先前轉入之440萬元,然僅將 其中152萬元匯還至崇德村公司上揭帳戶內,丁○○將剩餘 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公款,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九 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用以繳納甲○○、丁○○2人委託九鼎公司負 責人楊雋佑(原名為楊振銓、楊紘綻,以下以楊雋佑稱之) 代為向崇德村公司股東胡榮裕、梁央宗收購崇德村公司股份 之價金,嗣於102年7月31日,甲○○及不知情之丁○○配偶 謝建國受讓所購得之上開股份,甲○○、丁○○2人即以此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288萬元公款,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 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之辯護人固具狀主張:崇德村公司之股東李允模等人曾對被 告甲○○購買謝陸基之股票乙案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09號 、104年度偵字第225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 前案與本案所審查之範圍實為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1、105至107頁)。然經比對前案所涉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所涉及之股票收購對象分別為謝陸 基(前案)、胡榮裕及梁央宗(本案),資金來源則分別為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貸 之450萬元(前案)、應存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本案) ,兩者顯然不同,尚非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不生再行訴追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0至102頁】,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其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 甲○○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當時 購買股票、借款400萬元部分均係由會計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丁○○於102年7月29日以崇德村公司名義匯給楊雋佑之九 鼎公司共288萬元原係崇德村公司為收購前任董事長謝陸基 股權之款項,且此事均由被告丁○○處理,被告甲○○完全 不知細節,嗣因崇德村公司股東認為承購股權之價格過高, 被告2人始共同承接老股,被告甲○○為購買梁央宗之股票6 張,自行自102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陸續提領現金16 7萬元支付,之後於102年12月間為購買謝陸基之13張股票資 金不足,被告甲○○始於102年12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借款契約,並經撥款392萬4550元至崇德村公司於臺灣銀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崇德村公司臺 銀支票帳戶),而由被告丁○○處理,該借款為被告甲○○ 負擔300萬元,被告丁○○負擔100萬元,故被告甲○○並無 侵占上述288萬元之意圖及行為,況崇德村公司前曾因收購 股票乙案,對被告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雙方 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第111至12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胡榮裕、梁央宗、楊寶國、 楊雋佑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證人梁央宗、楊雋佑、曾文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09號卷(下稱103發查 109卷)第19至20頁反面、22頁正反面、見同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485號卷(下稱103交查485卷)第8至11、101至103頁、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下稱108偵18621卷)第43至 46、46至50頁、同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之A卷(下稱104 交查551-A卷)第129至130頁、同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 之B卷(下稱104交查551-B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卷(下稱107上訴658卷) 卷三第31至33頁、107上訴658卷四第45至54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復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結果、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峯懋公司)於華南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峯懋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作廢之支票影本、中租 迪和公司通知清償金額之列印頁面、被告丁○○提出之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謝陸基103年1月13日股票讓渡書、九鼎公司 暨崇德村公司合作意向書、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9日現 金存提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流水號98-ND-000071至98-N D-000000號股票影本、流水號98-ND-000081至98-ND-000086 號股票影本、102年7月31日讓渡書、被告甲○○於大眾銀行 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 ○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07年10月11日(107)國世篤行字146號函檢送九鼎公司之 基本資料、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3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70046391號函提 供之匯款傳票影本、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 、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006890號函、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崇德村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崇德村公司101年3月8日、同年月21日董 監事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上景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中租迪和公司與崇德村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102年8月10日董 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崇德村公司之股東名簿、歷次公司變 更登記表、九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租迪和公司之 撥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資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崇德 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崇德村公司臺 銀活存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03年3月份 轉帳傳票、崇德村公司103年4月10日上景興字第1030410 -1 號函文、103年4月20日攤位押金明細及轉帳傳票、峯懋公司 及知勢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7年7月27日國世水湳字第 107000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服務部107年8月1日元作服字第1070030173號函暨所附 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8月13日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22日元 作服字第1070042566號函暨所附胡榮裕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0月4日水湳營密字第10750008181號 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梁央宗於107年10月25日另案 審理中庭呈之新光銀行存簿存款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復興 分行107年11月9日復興存字第10750033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 帳號全部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458號函及檢附之存戶 往來資料、峯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12月24日(107 )兆銀東宗字第033號函及檢附存款往來明細、九鼎公司董 事楊振銓與梁央宗之股權讓渡意向書、九鼎公司董事楊振銓 與胡榮裕之股權讓渡意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107偵8688卷)第 36至41頁、同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下稱107交查155 卷)卷一第17至25、174、182、186至192、195至196、250 、251頁,107交查155卷二第24至31、50至52、90至96反面 、146至147頁,107交查155卷三第5、49至86至95頁反面, 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下稱108他1457卷)第105至 109、113至115頁、103交查485卷第46至48頁,同署104年度 他字第6399號卷(下稱104他6399卷)第14至15頁,104交查 551-A卷第84至101、109、185至200、276至285頁,107上訴 658卷一第100、286至302頁,107上訴658卷二第47至85、89 至94、220至225反面、231頁,107上訴658卷三第33、60至9 7、102至109、122至124頁,107上訴658卷四第29至30、107 、112頁、107上訴658卷標註<被告提出之股票影本證據卷> 第6至1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50頁】,足認被告丁○○之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就本案就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爭點厥為: 被告甲○○就被告丁○○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其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
㈢、被告2人係以個人名義委託楊振銓收購梁央宗、胡榮裕之崇 德村公司股份,並於102年7月31日完成股份交易而分別登記 在被告甲○○、被告丁○○之配偶謝建國名下: 1.經查,證人楊雋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2年7月間 委託伊所屬之九鼎公司收購崇德村公司4名股東之股份,期 間係以崇德村公司或謝建國名義匯款給伊,包括102年7月29
日之288萬元匯款,亦是被告甲○○跟伊接洽要買其他股東 之持股,才會有此筆匯款,而謝建國則係被告丁○○之配偶 ,因被告甲○○表示資金不足,欲找人一起合夥購買其他人 之持股,始有以謝建國名義之匯款,而收購之股份價格分散 ,胡榮裕、梁央宗擔任監察人,所以價格較高,謝陸基、周 財教因為被懷疑侵吞公款,為了自清,則不計本錢便宜賣掉 ,上開買賣4名股東之持股均係由被告甲○○與伊聯繫,被 告丁○○也都在場,當時收購4個人股票,對公司就有決定 性的影響,印象中係收購謝陸基所有之18張股票、周財教似 為8張或6張股票、其餘2人各6張股票,加計被告甲○○原本 持有之股份就過半數等語(見104交查551-A卷第129至130頁 、104交查551-B卷第176至177頁);復於另案審理中明確具 結證稱:伊係受被告2人委託購買崇德村原發行之股票,當 時是賣方有放消息,不太想持有,買方即被告2人委託伊去 談談看,看價格是否合理,當時是被告2人一起收購,是個 人要收購的,收購款項均係匯款至九鼎公司,伊會請賣方與 伊一起去距離崇德村公司較近之國泰世華銀行,因為伊係九 鼎公司之負責人,可以當場辦理匯款,由賣方確認匯款收據 後,將實體股票交付給伊,伊取得實體股票之後,都會拿去 被告甲○○位於永春東路花市對面之私人辦公室,因為不方 便拿去崇德村公司,當時被告2人希望全部都收購到,怕其 他股東知悉收購乙事,伊原本以為被告2人合資而僅以1人之 名義匯款至九鼎公司,但是被告丁○○私下表示因被告甲○ ○有財務問題,尚欠被告丁○○數百萬元,所以伊才在被告 甲○○之私人辦公室談到介紹中租迪和讓渠等自己去借錢等 語(見107上訴658卷四第42至54頁)。另證人胡榮裕、梁央 宗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等之股票係由楊雋佑出售,然未 提及出售予何人,且經楊雋佑要求保密等情(見103發查109 號卷第19至20頁、108偵18621卷第43至50頁),再佐以流水 號98-ND-000071至98-ND-000000號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之出 讓人為梁央宗、受讓人為被告甲○○,其登記日期為102年7 月31日;流水號98-ND-000081至98-ND-000000號股票轉讓登 記表所載之出讓人為胡榮裕、受讓人為謝建國,其登記日期 為102年7月31日乙節,及參諸卷附讓渡書(梁央宗以144萬 元出售6張股票)、股權轉讓意向書(胡榮裕以每張28萬元 之價格出售股票6張)、證人梁央宗107年10月25日另案審理 中庭呈之新光銀行存簿存款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70042566號函 暨所附胡榮裕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7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458號函及檢 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12 月24日(107)兆銀東宗字第033號函所檢附胡榮裕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107上訴658卷二第132 至137、220至222頁,107上訴658卷標註<被告提出之股票影 本證據卷>第6至11頁,107上訴658卷三第33、102至109頁, 107上訴658卷四第29至30、112至114頁),堪信楊雋佑未向 胡榮裕、梁央宗告知實際承購渠等崇德村公司股份之買家身 分,並於102年7月31日扣除佣金後,分別匯款轉讓股份之價 金134萬4000元至胡榮裕、梁央宗所指定之帳戶,當場再由 胡榮裕、梁央宗將實體股票空白背書予楊雋佑,嗣上開胡榮 裕、梁央宗所出售之實體股票同日分別登記予被告丁○○之 配偶謝建國及被告甲○○。
2.從上開收購過程觀之,被告2人確係以個人身分委託楊雋佑 收購胡榮裕、梁央宗股票,否則上開股票自無登記予被告甲 ○○及謝建國之理,且被告2人係私下、秘密進行共同收購 股票之事,因此楊雋佑並未向賣家透露買家身分,復要求胡 榮裕、梁央宗保密等情至明。再徵諸崇德村公司於101年3月 22日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董事共5席、監察人3席,董事長 為被告甲○○,董事為李允模、乙○○、謝陸基、楊寶國, 監察人為梁央宗、胡榮裕、周財教;崇德村公司於102年8月 5日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董事共3席、監察人1席,董事長 仍為被告甲○○,董事則為李允模、乙○○,監察人為楊寶 國;另於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28日之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中 之決議通過事項記載:「董監事因股份已轉讓,故今日決議 董監事席改為3位董事甲○○、李允模、乙○○,1位監察人 由楊寶國擔任,公司內部增加1位候補監察人。」;崇德村 公司於102年9月7日之董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二、 董監事名額日前於8/ 2起經濟部已核准,崇德村股份有限公 司改組後目前為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候補名額1人、 監察人候補名額1人。」且前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均有被 告甲○○之簽名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104交查551-A卷第94至95頁反面 、103偵18009卷第11至13、49、51頁),顯見時任董事長之 被告甲○○明確知悉崇德村公司於10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 ,該公司之董監事結構已有變動,並減少董監事之人數席次 ,則其對於自己業於102年7月31日受讓梁央宗原持有之股份 ,實無從推稱均係被告丁○○個人所為之事。
3.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九鼎投資公司暨崇德村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為據,而辯稱:崇德村公司董事會同
意透過楊振銓處理前任崇德村董事長挪用公款及收購股票事 宜,惟嗣後公司其餘董事認為價格過高,遂改由被告2人收 購原股東之舊股票,包括胡榮裕、梁央宗各6張股票、周財 教之8張股票及謝陸基之18張股票云云。然依上述合作意向 書內容所載,雙方原擬收購之股票為謝陸基本人、其配偶詹 春娥及其子謝昆宏持有之股票,並未包括股東梁央宗、胡榮 裕、周財教等人之股份,是以,九鼎公司是否有受崇德村公 司之委託而實際上以崇德村公司名義收購胡榮裕、梁央宗之 股份,自非無疑。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被告 丁○○叫伊一起合夥買股票,第一次係買胡榮裕、梁央宗、 周財教的股份等語(見107交查155卷一第6頁正反面),益 證前開九鼎公司與崇德村公司之合作意向書與被告2人共同 收購胡榮裕、梁央宗股票,要屬二事,不容混淆。㈣、自上景興公司帳戶領出之288萬元公款遭用以作為被告2人收 購胡榮裕、梁央宗名下股票之用:
經查,崇德村公司為供上景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以便由上 景興公司為崇德村公司參與停車場標案之投標,嗣經崇德村 公司董監事簽署現金支出傳票後,於102年7月18日自崇德村 公司臺銀活存帳戶領出440萬元,並於同日13時22分至13時 38許分成5筆以陳寶燕、謝建國、李允模、甲○○、乙○○ 之名義存至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共440萬元,惟上景興 公司未能取得上述標案。又被告丁○○於102年7月29日10時 41分許,自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領出440萬元現金,並 於同日11時46分許,回存152萬元至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 戶,而其亦於同日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以崇德村公 司名義將上開本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公款288萬元匯入九鼎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楊雋佑用以給付收購胡榮裕、梁 央宗之崇德村公司股份款項等情,此經證人楊雋佑、胡榮裕 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崇 德村公司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102年8月10日董監事 臨時會會議紀錄、崇德村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崇德村公司 臺銀活存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上景興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九鼎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8他1457卷第109頁、 108偵18621卷第43至46頁、107上訴658卷一第194頁背面、 107上訴658卷二第231頁、107上訴658卷四第42至54、73、 78頁),是上情應可認定。又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顯示,被 告甲○○確有以董事長身分簽核崇德村公司之440萬元現金 支出,則其就崇德村公司於102年7月18日支出該筆款項之去
向與用途,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已於102年7月31日 受讓梁央宗之股份,則其就該部分股份之收購價金來源,當 無毫無所悉之理,故應認被告2人就挪用上開公款288萬元以 給付購買梁央宗、胡榮裕股份之業務侵占行為,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 ○自102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陸續提領現金167萬元 支付購買梁央宗股票之款項,然上述款項之匯款日期均在被 告甲○○受讓梁央宗股票之102年7月31日之後,是此部分之 辯解,亦難憑採。
㈤、被告2人擅自挪用公款288萬元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 1.就被告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資金用途觀之: ⑴經查,崇德村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 資契約,名義上為辦理崇德村公司購買鍋具售後分期付款契 ,契約簽名人係崇德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甲○○私人,實際撥款392萬4550元至崇德村公司 臺銀支票帳戶,其中65萬元、27萬5000元分別於102年12月 20日以提示崇德村公司支票之方式兌現而各存入被告甲○○ 大眾銀行帳戶及謝建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300萬元則經崇德村公司以開立 支票之方式,於102年12月16日兌現而存入崇德村公司臺銀 活存款戶,而上開300萬元中之36萬5000元係以現金提領支 出,另有252萬500元於103年4月21日轉帳回崇德村公司臺銀 支票帳戶,用以支付37張支票以退還攤位押租金等節,此有 買賣契約書、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結果、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 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撥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國世水湳字 第10700060號函暨檢附之謝建國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轉帳傳票、103年4月20日攤位押金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4交查551-A卷第186、196、276至285 頁、107上訴658卷一第195、206至207、218、238頁、107上 訴658卷二第85、91至93頁),堪可認定上開貸款中之300萬 元係用在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項目。
⑵另依前揭融資契約之約定內容,借方係以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24張(流水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分期償還貸款,自103年1月份至103年12月 份期間均按月兌現,該等支票帳戶之開戶人為被告甲○○之 子李明峯擔任負責人之峯懋公司,而此等還款用之支票款項 係由被告丁○○自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提領部分現金後 ,或逕以被告2人名義按月存入上開還款支票票款(其中1個
月份之存款名義人為謝鴻源),且被告2人之償還比例大致 為被告甲○○負擔4分之3、被告丁○○負擔4分之1,嗣崇德 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提前解約,於103年12月25日由峯懋 公司代崇德村公司匯157萬4866元至中租迪和公司之土地銀 行帳戶,而將其餘尚未屆期之還款支票予以作廢,且被告丁 ○○於103年12月27日將其應負擔之4分之1款項共39萬3717 元(計算式:0000000÷4=393716.5)匯入至被告甲○○之 妻廖秀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亦經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向 中租迪和公司所借款項係以其子李明峯擔任負責人之峯懋公 司支票償還,並由被告丁○○負擔其中100萬元,且上開匯 入其妻廖秀菊帳戶之39萬3717元係提早清償貸款之相關款項 等語(見103交查485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峯懋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作廢之支票影本等存卷可佐 (見107上訴658卷二第20、30、85、168至171、220、227至 229頁、104交查551-A卷第197至198頁),可知被告甲○○ 代表崇德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之貸款450萬元,並未 使用崇德村公司之資金償還貸款,而是全數以被告2人之資 金償還,並由被告甲○○負擔4分之3,被告丁○○負擔4分 之1,事後復已於103年12月26日解約提前清償完畢。可徵上 開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且將 所借得之大部分款項即300萬元用於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 ,而參諸被告2人以私人名義償還該300萬元之舉,益見被告 2人係擅自挪用本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購買梁央宗、 胡榮裕之股票,始將前開貸得之300萬元返還予崇德村公司 ,用以填補上開288萬元之公款資金缺口。
2.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2人於102年7月29日將本應匯回崇德 村公司之公款288萬元匯入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 以承購胡榮裕、梁央宗之股份,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2人 事後於102年12月間,透過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借貸,而將 所貸得之300萬元於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再自行清償上 開借貸,但當被告2人將上述288萬元擅自匯入九鼎公司名下 帳戶而委請楊雋佑收購股票時,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 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 無從以事後還款解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罪責。因之,被告甲○
○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有誤會,無 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前揭侵占288萬元之犯行,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坦承犯罪,態 度尚屬良好,而其於案發時擔任崇德村公司會計,均需依董 事長即被告甲○○指示作業,而非決策者,惡性應非最大, 被告丁○○確已於案發後數月內之102年12月16日以貸款中 之300萬元彌補崇德村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丁○○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29 至1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丁○○於崇德村公司擔任財務長,竟侵占其因業務而 持有之款項達288萬元,所為已侵害崇德村本身及其他股東 權益,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 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丁○○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處, 乃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揭主 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擔任崇 德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崇德村公司之財務長, 明知不應擅自侵占崇德村公司之款項,竟因欲共同收購股份 且資金不足,利用業務上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予以侵占28 8萬元公款入己,損害崇德村公司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107年12月間即辦理 借貸,再將所貸得之其中300萬元款項用於崇德村公司之業 務支出,事後亦自行清償該等貸款,而能實質填補崇德村公 司之損害;暨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丁 ○○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參與之角色深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 ○○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被告丁○○自述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尚在申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侵占所 得之288萬元,業經被告2人另以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得款項 中之300萬元用於崇德村公司業務支出,復經被告2人自行清 償上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上開規定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利益狀態及財 產秩序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崇德村公司出租臺中市北屯 區上景興市場之攤位予柯麗婷、鄭銘裕、許秋冬、賴進吉、 魏美玉、蔡進國、劉麗櫻、陳淑鳳、廖耿輝、陳鄭素琴、陳 允旺、周財教、楊進盛、彭啟鎰、黃奇明、謝志吉、柯佳玲 、賈斐如、蔡文華、己○○、丙○○、曾鴻財、劉耀亭、鄭 宇男、鄭竹呈、薛玉國、林冠甫、梁央宗、戊○○、劉岳倫 、姚仁生、乙○○、蔡寶順、柯教娥、林嘉玲、林招治、廖 淑惠、張月華、許勝吉、邱月蘭、肖素琴、童王碧霞、劉鳳 蘭、李繼海、吳春蘭、黃皓哲、紀叔宏、莊美雯、劉昌旺、 張孝鸞、廖秀容、林茂華、王鴻源、吳翌綸、羅桂山、黃劉 秀裡、張麗蘭、許東秋、李允模、劉碧玉、賴育駿、徐麗卿 、林春隆、裴香瑛、胡水龍、姚秋桂、陳淑瑞、謝陸基、鄭 棟樑、甲○○等攤商繳予崇德村公司之攤位押金共計185萬 7000元,均應存放於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內,不得挪為 他用,渠竟憑藉職務之便,於101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月5 日止擔任崇德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上景興市場攤商所繳納之押金 合計119萬5590元(計算式:已收押金185萬7000元,減去交 接時公司帳戶內留下之66萬1410元)予以侵占入己。二、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交易 明細表、崇德村公司104年1月攤位押金明細表、上開攤商與 崇德村簽立之合約書、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論據。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辯 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並非專供 收取押租金所用,其內之款項並無遭被告甲○○挪用而短少 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檢察事務官之偵詢中供證:被告 甲○○於104年初卸任時沒有跟謝建國做押金核算,如果依 照當時業者市場狀況下去核算,應該要有180萬多元押金, 但被告甲○○於104年1月30日交付印鑑給謝建國去辦過戶時 ,崇德村公司臺銀帳戶只剩60幾萬元,伊認為被告甲○○有 挪用其中120餘萬元等語(見107交查155號卷二第82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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