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號
PHDV,110,訴,4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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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0號房屋之租用範圍(即附圖F1、F2、F3所示之租用位置及面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訂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馬公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 空站房屋使用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 租用航空站(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0號房屋 )內之設施,並約定租用期間及租用範圍。嗣兩造合意於10 9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109年1月 1日至109年3月31日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75256元、109 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房屋使用費403062元、109年1月10 日至109年2月21日房屋使用費154475元,以及滯納金(109



年1 -3月土地租金)4455元、滯納金(109年1-3月房屋使用 費)24184元、滯納金(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1日房屋使 用費)9269元、電費5510元,總計675211元未還,且被告迄 未將所租用之如附圖F1、F2、F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範圍內相 關設施(備)、裝備及物品等騰空,連同房門鑰匙繳還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航空公司終止合約後所租 用房舍未完全搬遷騰空區域平面位置圖、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馬公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 站房屋使用合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公函(10 9年2月14日馬業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2月21日馬業字 第0000000000號、109年3月13日馬業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8日馬業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14日馬業 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3日馬業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5月7日馬業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馬公站)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使用費:如使用明細表,…」、「乙方(即被告)應 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月之各月份十日為付款日, 一次預繳三個月使用費,並於收到甲方(即原告)繳費通 知後於繳款期限內,持同所附繳款書逕向甲方所指定行庫 繳納,甲方於收到乙方繳款核對無誤後,開具統一發票送 交乙方;未依期限繳清者,逾期一日者,免計收遲延違約 金,逾期二日以上者,自欠繳日起算,按日計收遲延給付 總額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系爭合約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將土地返還甲方,合約終 止交還土地時,相關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 原狀」,「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前將房屋騰空連同房門鑰 匙繳還甲方」,系爭合約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已於10



9年3月31日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等 款項總計675211元及搬遷騰空如附圖F1、F2、F3所示之土 地及房屋範圍內相關設施(備)、裝備及物品,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0號房 屋之租用範圍(即附圖F1、F2、F3所示之租用位置及面積)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67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000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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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