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高博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祥等8 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二、被告張世祥、張世棟、張世澤、張金菊、高名岳、高名志、
陳文敏、陳文慧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建物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抵押權人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