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13號
PHDV,110,司繼,11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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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陳美珠
      郭雅玲 
      郭雅鳳 
      郭雅萍 
      郭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雅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胞妹及胞弟,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郭雅雯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佩珊陳汶瑩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尚有被繼承人子女盧宣婷盧宣榛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盧宣婷盧宣榛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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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