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7號
PHDV,110,司票,3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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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周珮淇 


相 對 人 趙自致 


      翁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五七二四二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572427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480 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於110 年6 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 詎相對人等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 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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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