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欣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呂欣怡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 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非在本院轄區,且未 發現債務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 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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