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敬強
債 務 人 王德福即羽隆資訊工程行
債 務 人 朱軍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緣債務人羽隆資訊工程行即王德福於109年5月27日邀同
朱軍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期限3年,約定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
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係
按聲請人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碼年率1.37%浮動計息(109年5月27
日借款年利率為2.215%),並約定有遲延還本付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且簽立有借據可證(證一)。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僅償還至110年2月26
日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449,999元
及按請求標的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
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經屢
催均無效果,乃於110年8月9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三、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份。2.利率查詢單乙份。3.一
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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